(2016)苏04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查梅芳,陈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45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建波,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香樟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善财,总经理。被告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香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傲丽,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宇。被告吕宛珈(暨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文龙。委托代理人刘傲丽,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查梅芳。被告陈晓。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蓓。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查梅芳、陈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塑胶公司、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查梅芳、陈晓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孔建波,被告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宛珈及吕宛珈本人,被告机械公司、吕文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傲丽,被告查梅芳、陈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塑胶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塑胶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陈善财为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我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我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到借款到期后塑胶公司未能还款,且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也履行担保义务。又因为陈善财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查梅芳、陈晓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两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塑胶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查梅芳、陈晓在继承陈善财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塑胶公司、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查梅芳、陈晓负担。诉讼中,由于塑胶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江南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塑胶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999935.6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塑胶公司答辩称,借款和欠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具体是由孙宇具体经办,且孙宇利用职务之便造成公司损失巨大,故在本案中要求孙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机械公司答辩称,机械公司盖章是真实的,但是并不知道具体内容,而且机械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义务,尽力协调。被告孙宇未答辩。被告吕宛珈答辩称,虽然担保合同上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江南银行并未告诉我要签的是保证合同,只是在一张连保证人字样都没有的纸上签字,我直至起诉才见到保证合同,故我认为江南银行存在欺诈,我从未愿意提供过保证担保,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吕文龙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签字时并未告知内容,只是要求我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以为是职务行为,签字只是代表公司,江南银行在此存在欺诈,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查梅芳答辩称,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当时陈善财病重住院,不可能过问公司事务,故对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外,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实际支付。被告陈晓答辩称,我与母亲查梅芳签署了协议,放弃对陈善财财产的继承,只是公证手续尚在办理中,我要求不将我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江南银行与塑胶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塑胶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为违约,江南银行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且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且合同中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机械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为塑胶公司与江南银行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孙宇、吕宛珈、吕文龙、陈善财也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宇、吕宛珈、吕文龙、陈善财为塑胶公司与江南银行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也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且合同中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5年7月15日,江南银行向塑胶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2015年9月16日,江南银行又向塑胶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到期,但塑胶公司未能还款。另外,陈善财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查梅芳、儿子陈晓。因至今塑胶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足额履行义务,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王建国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代理费120000元。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中,陈晓提供一份与查梅芳签订的关于放弃对陈善财财产继承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公证或其他公示公信的途径进行证明。上述事实由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塑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及与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陈善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塑胶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可要求其立即还本付息并可要塑胶公司承担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可要求保证人机械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陈善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陈善财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查梅芳、陈晓应在继承到陈善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塑胶公司要求孙宇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借款主体为塑胶公司,如何使用借款系企业内部事务,孙宇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吕宛珈、吕文龙、查梅芳对于担保效力的抗辩,因其均只是口头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视为举证不能,对相关抗辩均不予采纳。关于陈晓的相关抗辩,即使其确实放弃了继承,但因未经过公证等途径进行公示公信,在本案中仍需在继承到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吕宛珈、查梅芳关于律师费部分的抗辩,因江南银行主张的标准确实偏高且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按60000元计算。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935.6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律师费60000元。二、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查梅芳、陈晓在实际继承到陈善财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五、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常州鑫大宇塑胶有限公司、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孙宇、吕宛珈、吕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新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