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顾文与沈良生、徐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沈良生,徐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56号原告顾文。被告沈良生。被告徐月琴。委托代理人沈哲。原告顾文诉被告沈良生、徐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被告沈良生、被告徐月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诉称:2013年10月24日,沈良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沈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沈良生和徐月琴是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一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良生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款后又借给别人了,借款本金只拿到49000元,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是1000元/月,借款期限外未约定利息,现在我无力归还,等我刑满释放后会归还原告的。被告徐月琴辩称:沈良生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道的,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沈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沈良生,2013年10月24日,证明人:曹丽娟,2013.10.24。借款后,因被告沈良生未能履行还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沈良生与被告徐月琴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沈良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庭审中,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每月1000元、借期外未约定利息一致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其给了被告沈良生现金5万元、沈良生将当月利息1000元当场给了原告,之后又支付了3个月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月琴对被告沈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良生认为其只拿到现金49000元,1000元是扣除的利息,借款后总共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徐月琴认为,沈良生的借款其不清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籍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2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良生与原告顾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金额,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自认扣除了利息1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月琴虽认为其对沈良生在外面的借款是不清楚的,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未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徐月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良生、徐月琴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良生、徐月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文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顾文负担12元,被告沈良生、徐月琴负担5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