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95号罪犯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12月1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放宽。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