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罗光海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罗光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73号原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御景2号楼2楼商铺。法定代表人潘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御景2号楼2楼商铺。法定代表人罗光海,执行董事。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县蕉村镇龙潭村元包田组。法定代表人罗光海,理事长。被告罗光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5日,住四川省高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连(系二被告公司员工及罗光海胞妹),女,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县犇牛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县牛很牛公司)、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县牛很牛合作社)、被告罗光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犇牛公司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尚公与被告高县牛很牛公司、被告高县牛很牛合作社及被告罗光海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犇牛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由股东罗光海(出资比例为99%)、胡宛程(出资比例为1%)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9月,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50%,罗光海出资比例为49.8%。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罗光海认缴848万元,其中648万元为实物出资,为机器设备、牛场建筑。但罗光海一直未出资到位,经多次催办,其方于2015年10月将其出资实物移交公司。2015年12月,因罗光海为抵偿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制人潘宁的债务,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宛程,该公司出资比例为99.8%,胡宛程的出资比例为0.2%。被告已将实物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占有该实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公司对罗光海的出资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但就在近期,因各被告对外所负债务长期未偿还,导致部分债权人无端阻扰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公司为让有关债权人明辩是非,也为彰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高县牛很牛公司、高县牛很牛合作社、罗光海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高县犇牛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由罗光海(出资比例为99%)、胡宛程(出资比例为1%)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9月1日,高县犇牛公司与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业投资协议》,按协议约定引入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高县犇牛公司新股东,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优先受让高县犇牛公司原股东股权后成为高县犇牛公司股东,并以向高县犇牛公司增资方式开展产业投资。高县犇牛公司原股东罗光海、胡宛程均在《产业投资协议》上签字。同日,罗光海与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此,高县犇牛公司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0%,罗光海出资比例为49.8%,胡宛程出资比例为0.2%。2015年9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高县犇牛公司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其中1050万元以实物缴纳,650万元以货币缴纳;罗光海认缴848万元,其中以价值648万元的机器设备、牛场建筑等实物缴纳,以货币形式缴纳200万元;胡宛程认缴2万元,以机器设备出资缴纳2万元;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缴850元,其中以机器设备、牛场建筑出资缴纳400万元,以货币形式缴纳450万元。2015年9月25日,高县犇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2015年10月18日,各股东对其认缴的实物出资办理了移交手续。罗光海的实物出资为:305机饲料机组一套、铡草机一台、农用车一辆、地磅一台、肉牛223头、揉搓机一台及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在建工程等,报价8859584.00元,后经股东确认,折价648万元,并入库,至此,罗光海实物出资到位。2015年12月,因罗光海为抵偿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制人潘宁的债务,将其在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四川鼎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宛程,该公司出资比例为99.8%,胡宛程的出资比例为0.2%。另查明,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均为罗光海,其未以本案所列财产用于向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履行出资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高县牛很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宜宾市高县牛很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股东罗光海实物出资移交清单、实物出资资产设备移交确认书等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光海作为原告高县犇牛公司的股东将其认缴出资的资产移交给原告高县犇牛公司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高县犇牛公司在接收股东认缴出资的财产后依法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县犇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其财产所有权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海以实物出资并已实际交付原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305机饲料机组一套、铡草机一台、农用车一辆、地磅一台、肉牛223头、揉搓机一台及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在建工程等归原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原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