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亚平诉王学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平,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26号原告李亚平,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宁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XX、王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平与被告王学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XX,被告兼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平诉称:我与王学华系母子关系,XX系被告王学华之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x号院(简称x号院)及北房两间系原告合法继承财产,王学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院落加盖房屋三幢,为了转移财产多得利益,王学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x号3幢1.5万元低价卖了XX,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诉求确认王学华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学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正常的买卖合同,且双方不存在非法的目的,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学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非法目的。经审理查明:王学华系李亚平与赵东明之子,XX系王学华之女。关于x号房屋权属变更情况如下:1、x号房屋属于1992年7月27日颁发门字第0075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恩普,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为北房二间,41.8平方米;2、2001年7月17日,王学华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将x号房屋产权转移到其名下,并提交签订于2001年6月20日、协议双方为王恩普与王学华、主要内容为王恩普将涉案房屋卖予王学华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1年7月17日办理了房产卖契,2001年7月20日市住建委向王学华颁发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学华,房屋面积为41.8平方米;3、2001年7月,王学华作为申请人申请翻建x号房屋,经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办事处、北京市门头沟区规划管理局审批,王学华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该建房许可证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中载明“同意原基翻建北房三间,南房一间,其总建筑面积为69.21平方米……”,2002年4月19日,王学华取得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学华,1幢为混合结构,面积为9.6平方米,2幢砖木结构,面积为58.3平方米。4、2009年3月27日,王学华与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学华将x号3幢,面积为14.84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卖予XX,2009年4月18日,XX取得X京房权证门字第05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号3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XX,房屋面积为14.84平方米;5、2009年3月27日,王学华与陈凤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学华将x号1幢,面积为9.6平方米以1万元的价格卖予陈凤敏,2009年4月18日,陈凤敏取得X京房权证门字第05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号1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凤敏,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6、2009年4月2日,王学华申请补证登记,2009年4月18日,王学华取得X京房权证门字第05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号2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学华,房屋面积为43.46平方米。购买房屋后,3幢房屋由XX实际居住。2012年,李亚平作为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市住建委、第三人王学华要求撤销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涉案房屋登记为李亚平所有。本院做出(2012)门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学华颁发的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李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学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李亚平起诉要求确认x号房屋中1幢、2幢和3幢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x号房屋又经审批翻建,因此生效行政判决并不能作为确认李亚平对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亚平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李亚平与王学华一致认可:2001年王学华对x号院房屋进行翻建时,将原有北房二间和南房全部拆除,建成58.3平方米的北房三间和9.6平方米的南房一间,后王学华未经合法审批将x号院落封顶,并在x号3幢所对应北房基础上加建二层,翻建房屋、院落封顶及加盖二层李亚平并未出资出力。2014年,李亚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第三人王学华,要求撤销门规个建字(2001)第3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颁发第34号个人建房许可证前依法审查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但是鉴于被告颁发第34号个人建房许可证所依据的257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应当认为,第34号个人建房许可证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做出(2014)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王学华颁发的门规个建字(2001)第3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判决后,王学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做出(2014)门行初字第30号判决,认为“李亚平针对上述规划许可行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李亚平的起诉。裁定后,李亚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5年,李亚平以x号房屋系王恩普所有,其与王恩普、李春兰系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王恩普、李春兰死亡后,该二人的财产应由其本人继承,王学华和陈凤霞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将其应继承的房屋及院落进行翻建和添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王学华已经就该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为由,要求分割王学华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该案经审理认定王恩普夫妇与李亚平已经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x号房屋最初登记所有权人为��恩普,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为北房二间,该北房二间原系王恩普夫妇的遗产。虽然王学华经过审批将原有房屋翻建,但是其办理个人建房许可证所依据的房产证已经被撤销,李亚平与王学华就李亚平主张的43.46平方米的房屋形成共有关系,43.46平方米因被征收转化为征收利益后,二人就此43.46平方米对应的征收利益形成共有关系。故(2015)门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学华、陈凤霞共同给付原告李亚平45057元。本案审理中,王学华及XX均主张其二人于领取房产证当天交接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相关证据。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原因,李亚平主张王学华系为了拆迁分户才出卖的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手续上XX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均为其女黄海新所签,但黄海新未告知过其王学华卖房屋的情况。王学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当时因缺钱才出卖的房屋,且出卖房屋时该地址还不涉及拆迁。XX亦不认可李亚平的主张,其陈述其当时在做生意,手里有钱,为了自己名下有房产,才与王学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均系受托人黄海新所签,因为其当时没有时间去办理购房手续,就委托了李亚平之女黄海新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其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手续。关于王学华取得的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及被撤销的情况,XX表示其不知情。李亚平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一直认可x号房屋中南房即1幢,北房三间西侧一间即3幢,该址原来是空地,2001年王学华翻建两间北房时在此地新建了一间北房,实质是西房,北房东侧两间即2幢。现3幢房屋已被征收,由XX签订征收协议,并实际领取相应征收利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房产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学华在取得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过审批建设并取得新的房产证之后将3幢房屋出卖给XX,王学华与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被撤销,虽合同中XX的签字非本人所���,但其事前具有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意思表示,事后其亦认可该合同效力,且该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李亚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亚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王学华与XX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要求将XX名下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0571**号房屋过户至王学华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亚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