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孙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39号原告史某,女,201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之祖母)。被告孙达,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史某与被告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法定监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达从原告父亲史天奎处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孙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1月30日史天奎因车祸死亡,该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达为原告之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父亲史天奎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史天奎和唐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委会出具的史天奎和唐莹死亡证明一份、天津市宁河区芦台医院为原告父母史天奎和唐莹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史天奎和唐莹的夫妻关系及其死亡时间;3、天津市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指定原告祖母朱某为原告史某的法定监护人;4、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祖父母史永岐、朱某放弃史天奎财产继承权的意见;5、原告外祖母董义梅放弃对女儿财产继承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义梅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6、唐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唐莹母亲董义梅的常住人口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莹的父亲唐广岐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外祖父已故,外祖母董义梅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4、5、6,用以证明原告史某为该笔债权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孙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达向原告父亲史天奎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孙达,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史天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借款人保证上述借款在2015年5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史天奎。此借款人爱人、子女知情并同意该笔借款。如借款人违反约定,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1、上述内容借款人亲自仔细阅读,无异议,且系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还清后,此借条由借款人收回并作废。借款人孙达(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5日史天奎妻子、原告史某的母亲唐莹因病死亡,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之父史天奎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债权的法定继承人有史天奎的女儿史某、史天奎父亲史永岐、史天奎母亲朱某,唐莹母亲董义梅四人,原告史某起诉后,史永岐、朱某,董义梅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至起诉被告孙达仍欠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之父与被告孙达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父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本案中,除原告史某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本案原告史某是唯一的继承人。该借条在备注中第2条明确表述:“借款还清后,此借条由借款人收回并作废。”,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证实借款人孙达此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孙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