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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彭林生与罗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亮,彭林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林生。上诉人罗亮因与被上诉人彭林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3000元。次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景松电动车授权经销合同》,双方约定:“……一、经销范围及权限1、被告授权原告为“景松”电动车的安福县泸潇市场独家经销网点。市场经销权保证金为3000元,到期后退还保证金(不得违反条款)。2、原告只能按被告承诺的经销区域权限范围内销售所经销的产品,不得冲击乡镇市场。二、价格……2、乙方须保证按甲方在安福县内的零售价格体系的统一。如有烂价现象,扣除市场保证金。三、售后服务……2、经销区域的售后服务、技术咨询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保修范围的部件由甲方负责。……七、合同有效期、终止、取消、及善后事宜1、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壹年。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3、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时,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销区域,并可终止业务合作。1)乙方不遵守甲方的价格政策,或影响甲方的权益,经查证属实时;2)乙方区域经营或异地冲货,严重损坏甲方权益时;3)乙方销售同行企业的同类产品并以其为主推品牌的,最终导致为完成合同销量时;4、终止的善后事宜1)甲方给乙方的授权书、铜牌、展板、各类证书、照片及其他资料要原件返还甲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销售的车辆,原告负责1年内的保修,如客户在此期间未投诉,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费200元/台。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销售景松牌电动车7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市场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维护费1400元,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除销售景松牌电动车外,同时还会销售其他品牌电动车。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陈长庆签订《景松电动车授权经销合同》,授权陈长庆在安福县××湖镇独家经销。之后,原告将一台景松牌电动车以批发价的价格销售给陈长庆,陈长庆另外给予原告500元好处费。原告陈述尚有4块广告牌未返还给被告,每块广告牌价值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景松电动车授权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3000元,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如原告未违反相关条款,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关条款,销售与景松电动车同类产品并将景松电动车销往洲湖,冲击了乡镇市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而且未返还广告牌,所以未退还市场保证金3000元。但合同中并未禁止原告不得再销售同类产品。原告将景松电动车销给洲湖的经销商陈长庆,不是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出售,并未冲击乡镇市场,也未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自认尚有4块广告牌(价值240元)未返还原告,但该3000元系市场经销权保证金,未按合同规定返还广告牌的行为与市场经销并无关系,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给予维护费200元/台,但辩称之后告知原告该维护费直接在批发价里减除,以抵于批发价200元/台的价格将电动车销售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作好售后服务,推给被告维修,给景松品牌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400元。因原告自认未返还被告4块广告牌,价值24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16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退还3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维护费,原、被告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00元为本金计算,经核算应为179元(从2014年9月28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林生各类款项共计4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亮负担。上诉人罗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彭林生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没有经销任何品牌的四轮电动车,所以,在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时,关于市场保证金3000元不得违反条款,作了书面条款规定和双方口头的约定(即:在合同有效期间,彭林生不得经销其他同类产品、不得窜货给公司已签约的乡镇市场、不得烂价、不得抢夺额源、负责客户保修壹年、到期后退回广告牌等条款)。一、彭林生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实际进货8台景松四轮电动车(1台窜货销往寮塘乡砖厂张师傅,1台窜货销往洲湖乡陈长庆签约网点),彭林生销往地点可以核实。二、彭林生在2013年12月21日双方未取消合同之前私自进货2台玻璃材料的同类产品(中融)四轮电动车。三、2014年1-2月,彭林生私自把公司花费制作的景松整套8块广告牌和1条条幅粘贴掉,用于“时风”广告牌宣传,未退还给景松公司。四、彭林生对8台景松四轮电动车的客户未完成保修壹年的服务。本人也已通知经销商按最低批发价供货,不含维修费(有洲湖乡陈长庆可以作证)。五、彭林生在2013年10月30日抢夺本人的钱山客户李小雷进行销售,未承担任何费用。彭林生已违反了多条条款,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所以,不能退回市场保证金30000元和支付口头承诺未完成的维修费1400元。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林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口头约定,所有约定均在《景松电动车授权经销合同》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口头约定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倒是上诉人不将相关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查明了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3000元,那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市场保证金3000元。另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护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亮与彭林生签订的《景松电动车授权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彭林生依约向罗亮缴纳市场保证金3000元,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如彭林生未违反相关条款,罗亮应予退还保证金。合同并未完全禁止彭林生不得经销其他品牌电动车。在安福县,罗亮景松电动车销售网点仅有五至六个,并未全部覆盖安福所有乡镇,而彭林生系罗亮第一个签订的经销商。彭林生在其区域内销售电动车,区域范围外的人员到其销售网点购买电动车,不能认定其违反经销范围及权限。罗亮承诺按照每车200元给予维护费,约定的维护期已到,罗亮应当按约定支付。罗亮上诉主张彭林生违反约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