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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爽辉与王苗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辉,王苗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1号原告李爽辉,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苗龙,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爽辉与被告王苗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8日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1990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萍,1993年9月3日生育儿子王仲书。1997年双方共同建造了一栋2层楼房。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现分居多年,已无和好余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均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萍,1993年9月3日生育儿子王仲书。原、被告共同子女均已成年,女儿王萍现在平江县南江镇农贸市场做服装生意,儿子王仲书在广东打工。原、被告自结婚至2006年下半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11月,原告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同年,原告患肾病,多次在医院治疗,原告自述现已基本治愈。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6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段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之女王萍及共同之子王仲书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爽辉与被告王苗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