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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94号原告文某某。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被告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深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医疗费6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费6000元、拖欠工资3500元、扣除个人每月未交所得税31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未买任何保险双倍工资108000元;5.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838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答辩和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设在长沙市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任工程部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去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8天,后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2天。2015年2月1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38元。原告停工期间,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与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与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240号终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227.13元。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月7日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6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恒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需要接受工伤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恒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227.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治疗产生交通费,应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838元,应当由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工资35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退还被代扣的个人所得税315元,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受伤后,其与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法定顺延的状态,未在单位岗位正常工作,因此被告恒泰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即30000元(5000×6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与被告恒泰公司湖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恒泰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二、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三、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8元;四、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二倍工资30000元;五、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六、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