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京河与刘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河,刘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11号原告张京河,农民。被告刘洪涛,农民。原告张京河与被告刘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河、被告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河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被告送建大棚所需材料中欠款30000元,被告答应在10天内付齐,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涛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正确,但是原告所售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建的两个大棚倒塌,致使被告种植的四亩草莓受损约26万元,其中草莓损失18万元,重新建棚支出8万元,所以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刘洪涛购买原告张京河大棚用建筑材料,有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刘洪涛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张京河30000元,李家场村刘洪涛。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刘洪涛称其购买原告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所建的大棚倒塌。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自述其大棚建设由被告另行雇人施工,被告认为大棚倒塌是因为材料质量问题,而非施工问题,但被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支,当事人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涛购买原告张京河的大棚用建筑材料,欠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张京河要求被告刘洪涛立即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京河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