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伟珍,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珍、李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开采时与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荒山使用权范围是否出现重合?在二审庭审中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有行拍图加以证明,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其矿区开采时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使用权范围出现重合,故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因此,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开采时是否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使用权范围出现重合需进一步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