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鲁桂红与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徐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桂红,徐焕,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289号原告鲁桂红,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焕,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焕,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桂红诉被告徐焕、被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桂红,被告徐焕、被告禹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桂红诉称,被告徐焕是其丈夫孙某某的朋友,且系禹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两次共计5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下两份《借款协议书》,禹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钱款汇至禹锦公司账户内。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双方多次续签借款协议,合并借款金额500,000元,禹锦公司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由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焕、禹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日的两份借款协议是被告徐焕及公司另一个股东张兴武与原告丈夫孙某某所签,并加盖了禹锦公司公章,原告出借的钱款也均汇入被告禹锦公司的账户内,所以实际借款人是禹锦公司。后面双方合并借款金额500,000元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借款的延续,徐焕以禹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的,故被告徐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禹锦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桂红与案外人孙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徐焕系禹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张兴武与案外人孙某某在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并加盖了禹锦公司印章。原告鲁桂红通过上海农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从尾号为5111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5日汇款250,000元、2012年3月2日汇款250,000元至禹锦公司尾号为1698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除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落款日期不同外,内容大体一致。三份《借款协议书》内容都是甲方徐焕向乙方鲁桂红借款500,000元,担保方禹锦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最后在2014年3月5日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但未明确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转账明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事实、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实际收款人是禹锦公司,徐焕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后果应由禹锦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虽汇入了禹锦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协议上明确了徐焕作为甲方向乙方鲁桂红借款的内容,徐焕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所需,根据出借人的主张,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焕、被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桂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徐焕、被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桂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徐焕、被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