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某、韦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立新,绰号“疤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由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罗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的家中摆设了8台用于赌博的“码码机”开设赌场。由周某负责联系场地;被告人韦某负责安装、维护赌博机器;被告人罗某负责日常的算分、结账。2.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韦某将10台用于赌博的“码码机”摆放在被告人罗某的家中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罗某负责算分、结账,被告人韦某负责安装、维护赌博机器。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韦某两次从赌场非法获利共计12000余元,被告人罗某两次从赌场非法获利共计8000余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熊某、孟某甲、田某、孟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韦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韦某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被告人韦某具有的量刑情节:自首。被告人罗某、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向 宏代理审判员 陈美凤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