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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法定代表人徐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35号-1。法定代表人龚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一并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佳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3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德莫采字(2012)62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多功能厅室内舞台灯光音响及中央控制设备工程项目,且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及验收,并将系统移交至原告使用,合同价款总计684647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被告合同预��款136929.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运至原告处,也未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催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利用现有场地举行大型会议等活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逾两年之久,以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编号德莫采自(2012)62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36929.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0747.6元,违约金205394.1元,赔偿经济损失145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付款凭证及收据联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36929.4元。证据3.催货函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因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遭受损失14520的事实。证据5.视频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至今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被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采购齐全,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导致被告的货物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被告将货物两次送达至被告处,将涉案货物发票也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能付款,导致被告不得不将货物运回。2、涉案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若合同解除将给被告造成涉案货物无法处置的后果。3、关于原告预付的款项,因前期已完工工程的款项已达10余万元。故无需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德莫采字(2012)6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多功能厅室内舞台灯光音响及中央控制设备工程项目,并要求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及验收。就相关施工工程,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隐蔽工程的施工,并于2012年8月7日完工,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已延迟支付第一期款项。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拖延一个月后才支付款项。但反诉原告仍旧组织人员施工,为工程能顺利完工,投入大量人力、财力采购相关设备,做好进场准备。但由于所涉项目其他工程的拖延,无法交接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平台,导致反诉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由于反诉原告的设备已采购完毕,长期闲置会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10月和2013年3月多次前往现场希望能予以开工,但反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其他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不能提交工作平台等理由,希望反诉原告继续等待。2014年1月6日,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前期协商,反诉原告将所涉设备运抵反诉被告处,反诉被告进行了初步验收,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当场予以签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被反诉被告拒绝。无奈,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将所涉货物运回。事后,为能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再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并将相应货款发票交付给反诉被告。但因反诉被告资金原因,所涉设备未能进��安装,再次闲置半年之久。2014年10月23日,反诉原告将设备再次运抵反诉被告处,并希望反诉被告能当场予以签收并支付相应货款,反诉被告仍拒绝签收。故反诉原告只能再次将设备运回。综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采购的设备闲置已达二年之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德莫采字(2012)6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912.7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供货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2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蓝图移交单、工程报验申请表、设备采购材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就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隐蔽工程的施工,并于同年8月7日完工,工程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合同。上述工程涉及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税费等前期费用已达96028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第一笔款项已延迟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的同时,已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购买相关设备,做好进场施工准备的事实。证据7.施工联系单、幕布安装问题反馈原件各一份及电话录音6份、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6日,因原告资金紧张、工作平台交接问题等原因,已导致被告闲置已采购货物一年之久。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前期协商,被告将涉案设备运抵原告处,原告经初步验收后但拒绝签收和支付相应货款,导致被告无奈将货物运回。同时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将涉案��物的发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弱电智能化移交工作内容及人员缴费清单原件、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申请执行人员信息打印件及关于催货函的回复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资金紧张存在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再次将涉案设备采购齐全准备发货,原告因资金紧张提出要求设备安装后分期支付,致使双方对于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事实。证据9.电话录音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涉案设备再次运抵原告处,希望原告当场予以签收并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供的��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时间,故原告一开始就有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催货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能供货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全部设备运抵现场,相关发票也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被迫将设备运回。对证据4,认为发票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开票日期是2013年9月9日,当时是原告施工平台未交接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另该发票也不能显示该会场租���费是基于本合同未能履行所导致的费用。第2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显示的购货方非原告,且没有支付货款的凭证,故不能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冲突,造成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隐蔽工程的费用。对设备采购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要的货物。且购买的时间最早是2012年12月,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对证据7,施工联系单、安装问题的反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对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谈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还没��把货物卸车之前就要求原告进行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已经将部分设备进行了转卖,并不是全部都还在仓库。对证据8,对弱电智能化移交工作内容的三性都有异议,所涉人员方雪康以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从第2份证据来看,中大莫干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该人员参加五险的情况可以看出,他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工作人员应当是我公司与方雪康之间才有可能存在的工作移交内容。而且方雪康在6月份的时候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了,所以他提出的资金不到位无法推进的观点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催货函的回复,认为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希望设备安装之后能够进一步分期付款的事实,在此回复中能够看到是被告提出的建议,并非是原告提出的。对证据9,电话录音和视频摘要能够反映事实情况,当时的情况就是货物在车上就让原告进行付款,��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仓储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库存设备仅能证明被告仓库存货,不能证明系为原告采购,亦不能证明系其为此遭受的损失价值。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而采购大部分设备,且部分为定制产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其已在隐蔽工程上所花的费用。证据7、8、9,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第三款第2项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还是被告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对本院《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为合同履行已采购的设备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诉部分同一,本院的认证意见与本诉部分的相同,不再重复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德莫采自(2012)62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多功能厅室内舞台灯光音响、中央控制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承包价总额为68464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所有设备运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至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后三十日内返还,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抵扣。按合同支付货款时必须提供德清当地税务认可的发票。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及验收通过,并将系统移交至甲方使用。合同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未能及时完工或其他原因引起工期延迟的,由乙方支付每天一千元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成隐蔽工程的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6929.4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讼争的《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3692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78912.76元并支付违约金123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讼争的《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第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预付款13692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已解除,依照《》第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设备运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合同尚未履行。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按约支付价款的事实依据,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亦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将设备运到工地现场的义务。因此,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故关于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36929.4元,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返还。现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隐蔽工程的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关于前期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当在工程预付款中予以扣除。但关于前期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提��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同法院依法裁判。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酌定工程价款为6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就工程预付款中的多余部分即76929.4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394.1元的诉请主张,系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关于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78912.76元并支付违约金12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反诉原告的延迟交货、完工,导致合同至今尚未履行,系合同的违约方。因此,关于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912.76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32元的诉请主张,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预付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5‰计算18天,即1232元。故对该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德莫采字(2012)62号《灯光音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76929.4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5394.1元,合计282323.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32元。四、驳回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93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57元,由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被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5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由反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娟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