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张延庆、豆红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庆,男,1980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豆红元,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芳枝,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雅,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伟,男,1973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庆、豆红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延庆2015年1月6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其永城市薛湖镇郭长庄村的石料生意,约定每月偿还本息4520元。并有被告孟凡义、陈雅承担连带责任,张延庆配偶豆红元、孟凡义配偶沈芳枝、陈雅配偶刘军伟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3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17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均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延庆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证据2、合同编号为:41××××93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延庆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在一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张延庆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万元。证据4、编号为4101347321501386535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陈雅、刘军伟、孟凡义、沈芳枝、张延庆、豆红元互为贷款共同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证据5、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六被告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证据6、截止2016年4月15日张延庆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延庆尚欠原告本金46117.50元,自2015年3月6日开始逾期。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延庆、豆红元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尚欠贷款本金46177.5元及自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张延庆、豆红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延庆、豆红元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庆、豆红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6177.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张延庆、豆红元、孟凡义、沈芳枝、陈雅、刘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