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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罗某,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龙某,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罗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因长期分居生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0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亦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诉被告龙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罗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