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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胜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70号罪犯朱胜元,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小学文化,湖北省麻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胜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宜刑终字第00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朱胜元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朱胜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胜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胜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胜元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