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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穆春兰与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何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穆春兰,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颜鹏,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何颜鹏。原告穆春兰与被告何颜鹏、被告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春兰诉称,被告何颜鹏是原告的老师,又是被告吴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何颜鹏因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加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何颜鹏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12%,两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两被告偿还期内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至生效判决的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颜鹏、被告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被告何颜鹏向原告借款,被告吴鹏公司股东曾艳将原告的20万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吴鹏公司的账户。曾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穆春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10%”。2006年8月12日,曾艳写信给原告,内容为“……我知道你是从老何经常提起一位让他为之骄傲的学生……很多厂家到上海均到上海要找我们公司代理他们的产品……我们的市场本来就不小,加上代理光友方便粉丝及其它产品,资本投已经很大。但是何颜鹏要坚持做,我当时就提到资金的问题,老何讲:‘这算什么?找小穆想想办法,找个好产品不容易。’……”之后,被告何颜鹏又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是200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吴鹏公司的账户,另一笔10万元是200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吴鹏公司的账户。2006年11月22日,曾艳写信表示感谢并附上借条约定“今借穆春兰小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年息12%”。其中本金为40万元,另外2万元是2005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落款处被告吴鹏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何颜鹏加印、曾艳签字,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2008年元旦,被告何颜鹏写信给原告,内容为“62万%2B7.44万=69.64万——是你所对于我的帮助”。2011年4月16日,被告何颜鹏出具的还款计划中“696400*1%月息*39个月=271596,本利和696400%2B271596=967996”。62万元为20万元和42万元借条的金额的总和。7.44万元为利息,结合信及还款计划后被告何颜鹏认定金额为696400元,故应为笔误,信中利息实际为7.64万元。还款计划中被告何颜鹏再次将6964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率共计967996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何颜鹏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穆春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百分之十二(12%)。两年还清,如不还上两年重新写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是有延续性的,其最后一张借条的100万元包含了之前全部债权,即由2005年8月22日借条中的20万元、2006年11月21日42万元借条中的40万元本金及之后所产生的40万元利息组成,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吴鹏公司股东为被告何颜鹏与曾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颜鹏。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书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颜鹏出具最后一份100万元借条,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累计。原、被告之间借款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故该借条中10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被告何颜鹏是被告吴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吴鹏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吴鹏公司与被告何颜鹏共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颜鹏、被告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春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何颜鹏、被告上海吴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春兰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745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