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翁建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因道路出行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因先前矛盾发生冲突,二人在田间相互扭打,直至村干部赶到将二人劝开。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扁担,林某手持木棍,二人在林某家屋后进行互殴,过程中致林某的左手手背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受伤致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701.63元、误工费人民币11265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466.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当庭出举了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以证明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休息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无赔偿依据。对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害人林某具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某的赔偿责任。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请求法院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因道路出行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因先前矛盾发生冲突,二人在田间相互扭打,直至村干部赶到将二人劝开。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扁担,林某手持木棍,二人在林某家屋后进行互殴,过程中致林某的左手手背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受伤致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案发当日前往建德市大同医院住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10月27日前往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01.6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因道路出行问题发生冲突,二人在田间相互扭打后被村干部劝开。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扁担,其手持木棍,双方在其家屋后进行互殴,互殴过程中陈某致其左手手背受伤的事实。并有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受伤致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3、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受伤达轻微伤程度。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林某受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视频录像附制作说明,证实案发经过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木棍扣押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传唤到案。10、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12、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3、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由吴军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产生,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予以赔偿。林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林某应承担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超人民陪审员  阮丽芬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