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溧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029号原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翟大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男,汉族。被告溧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平陵中路214号。法定代表人吴汉忠。原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与溧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旅行社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协商,由被告天马旅行社召集七位客人,交由原告中国旅行社安排出境游。2015年7月18日,原告中国旅行社向被告天马旅行社发出团款确认函,对于发团时间以及团费54510元进行确认,在得到被告天马旅行社认可后,原告方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被告天马旅行社召集的7位客人赴日本旅游,旅游结束后,被告天马旅行社未能如期向原告中国旅行社支付团费5451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天马旅行社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团款,但截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马旅行社支付团费54510元及以54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马旅行社承担。被告天马旅行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协商,由被告天马旅行社召集七位客人,交由原告中国旅行社安排出境游。2015年7月8日原告中国旅行社以传真件的形式向被告天马旅行社发出一份团费收款确认单,载明:旅游项目为日本本州乐园六日游,游客人数共七人,团款合计54510元,发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等事项,原告中国旅社员工周立新在该团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天马旅行社在该确认单上所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后原告中国旅行社组织被告天马旅行社召集的七位客人赴日本旅游,旅游结束后被告天马旅行社一直未向原告中国旅行社支付上述团费。在原告中国旅行社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天马旅行社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中国旅行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本6日游柒人团费人民币5451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我社自愿承担自2015年7月27日欠款起至实际偿还日全额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利的违约金。”欠款人落款为溧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旅行社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团费收款确认单、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中国旅行社带被告天马旅行社组织的客人出境游,由被告天马旅行社向其支付团费的行为,已经实际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团费收款确认单(传真件)中被告天马旅行社的印章内容无法辨别,但是结合被告天马旅行社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中国旅行社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天马旅行社尚欠原告中国旅行社团费54510元的事实。被告天马旅行社将组团后的旅游项目转给原告中国旅行社,原告方已履行完义务且没有游客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旅游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中国旅行社已经按约履行了组织客人出境游的义务,被告天马旅行社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旅行社要求被告天马旅行社支付以54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马旅行社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并在欠条中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作出书面承诺,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与其承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中国旅行社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马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54510元并承担以54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溧阳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