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法定代表人邓某。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初中文化,系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人邓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大专文化,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株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知、邓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安排公司业务员苏某某(在逃)以不含税的价格在福建石狮市从“蓝总”(在逃)手中买了一批棉布,并现金支付货款。因“蓝总”没有开票资格,无法向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蓝总”许诺其可以介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与攸县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邓某安排苏某某经“蓝总”介绍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8%的手续费为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购进攸县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2日,票号:00771694-00771706,共计价税总金额:1513600.00元,共计总税额219924.78元。邓某取得以上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当地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骗取国家抵扣税款219924.78元。被告人邓某为了掩盖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与攸县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由攸县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资金,邓某通过其私人银行账号和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基本账号与攸县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走了资金流。被告人邓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可以对邓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被告人邓某均无异议,并有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矫正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219924.7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抚州某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邓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