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清江、陈家兰等与李保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江,陈家兰,李保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江,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兰,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仁,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清江、陈家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清江、陈家兰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富领,被上诉人李保仁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李保仁与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代表人郑某甲乙方铜山乡工商所代表人李保仁为响应国家号召,繁荣乡村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管理,经政府批准决定使用甲方的荒坡,乙方投资建立乡村市场,现就荒坡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建市场需使用甲方位于南至范春家住宅,北至411路门面房南,西至派出所东墙,东至河沟的荒坡土地,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三、该土地上涉及路西的住房只有五家,该五家按规划需搬迁到新市场的路东,该五家的现住宅由住户自行按期拆除,乙方随后用建在路东的门面房每家两间计100平方米补偿给甲方(上下两层)。2007年9月10日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村民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充分利用本村荒坡荒场资源,经给开发者多次协商,给本村门面房70间,作为给本村的土地补偿,为了使70间门面房场公平公正的分配下去,经全村群众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分配方法:按全村小弟兄分配每人每户3间,如果有不要的,不能卖给外人,只能按每间贰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和开发者。2008年11月6日郑清江与李保仁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铜山乡大陆庄村委小北庄村民郑清海等三家代表人郑清江乙方铜山乡工商所代表人李保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建立乡村市场涉及路西的住房郑清海等三家,该三家按规定需搬迁到新市场的路东北头,第一家郑清海、第二家郑庆铎、第三家郑清江,该三家的现住宅住房自行按期拆除,乙方随后用建在路东北头德门面房每家两间计124平方米补偿给甲方(上下两层),其中把队里分得门面房和补偿的盖在一起(包括后院),其他按队里协议执行。”其中包括后院这四个字被横线划掉,陈家兰在上面按有指印,但是按指印和划横线先后顺序无法查清。2009年7月16日李保仁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李保仁在小北庄建新农村(东排下庄),情愿赔偿郑清江三间门面房,2009.7.16。”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8年11月6日郑清江与李保仁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郑清江、陈家兰诉请李保仁补偿新街一间门面房,李保仁辩称是郑清江、陈家兰为将补偿的两间房子和队里分的六间房子建在一起,自愿放弃一间门面房,不再参与“抓球”,有郑某乙等七人证言为证,并且李保仁已经实际交付给郑清江、陈家兰七间建在一起的门面房,因此对于郑清江、陈家兰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郑清江、陈家兰诉称李保仁没有对其协议中的后院进行补偿,因此要求李保仁在铜山乡铜山街新街赔偿门面房三间。但是由于2008年11月6日的协议中“包括后院”这四个字被横线划掉,陈家兰在上面按有指印,但是按指印和划横线先后顺序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无法查清,故该争议协议中是否包含后院的补偿本案现无法查清,郑清江、陈家兰可待有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关于郑清江、陈家兰诉称李保仁建新街时征用其自留坡及耕地共计0.7亩的问题,根据2007年3月16日李保仁与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签订协议书,2007年9月10日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村民协议书约定以及小北庄组长郑某甲证实,李保仁开发的市场使用的是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村组的荒坡。郑清江、陈家兰诉称李保仁征用其自留坡及耕地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郑清江、陈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清江、陈家兰共同负担。宣判后,郑清江、陈家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承诺放弃过2008年补偿的一间门面房,出具证言的人又都按指印证明不知情,不应采信,且与李保仁欠其三间门面房无关。李保仁欠其三间门面房的事实清楚,有李保仁亲笔书写证明。铜山乡政府向上级政府申请该项目的手续写的都是李保仁的名字,拆迁补偿协议也是李保仁签的名字,显然是李保仁开发了东排下庄的房子,应当按承诺赔偿三间门面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保仁答辩称,上诉人自愿少要一间,不参与队里的抓球,是双方协商同意过的,有证人证言。新农村是张明开发的,其不应当赔偿。因上诉人多次上访,其一次性赔偿4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永不上告字据。关于三家后院,协商后每户赔偿10000元,从房款中扣除,是先划的线,后按的指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保仁2008年在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小北庄开发乡村市场,占用小北庄荒坡荒场,约定建好后其中70间按每平方500元成本价出售给小北庄。小北庄按照每户每个男孩3间门面房予以分配。郑清江、陈家兰家应分得门面房6间。建乡村市场因涉及郑清江的住宅住房,李保仁与郑清江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以两间门面房计124平方米予以补偿,把队里分的门面房和补偿的盖在一起。李保仁共向郑清江、陈家兰交付相连的门面房7间。2011年8月10日,程敏补偿郑清江树苗款4000元,郑清江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关于小北庄郑清江房场纠纷一事,李保仁一次补偿完,永不上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郑清江、陈家兰是否自愿放弃新街的一间门面房及东排下庄新农村是否是被上诉人李保仁开发建设。关于郑清江是否自愿放弃新街的一间门面房问题。李保仁与郑清江、陈家兰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李保仁补偿郑清江、陈家兰门面房两间计124平米,把队里分得的和补偿的盖在一起。李保仁主张系郑清江为选择地理位置与其协商自愿放弃一间,提交了郑某乙等七人的联名证言,及郑清铎、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郑某甲出庭证实郑清江未参与队里分房抓球,证人郑某乙出庭证实郑清江未参与队里分房抓球,自愿放弃一间,结合李保仁已实际向郑清江、陈家兰交付七间建在一起的门面房,及郑清江向李保仁出具的“关于小北庄郑清江房场纠纷一事,李保仁一次补偿完,永不上告”证明,本院对郑清江、陈家兰自愿放弃一间门面房的事实予以认定。郑清江对其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补偿的系树苗款,无论双方当时协商4000元系对何事进行的补偿,郑清江出具的证明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驳回其要求补偿新街一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东排下庄新农村是否是李保仁开发建设的问题。2009年7月16日李保仁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李保仁在小北庄建新农村(东排下庄),情愿赔偿郑清江三间门面房。此证明系附条件的协议,郑清江、陈家兰称相关手续是以李保仁的名义报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清江、陈家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清江、陈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