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58号原告龙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侯某某,曾用名候某某,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侯某甲,曾用名候某甲,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系被告侯某某母亲。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湘1225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侯某某在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红星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分别冻结62000元和6500元。并于同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及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将干礼现金76000元和价值12400元的金首饰通过媒人当面转交给被告,同时还送去了若干水礼等(价值约12800元)。但被告在与原告订婚后不久就外出务工,借故拖延至今,不肯与原告结婚,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侯某某及其父母侯某甲、杨某某协商,希望能妥善处理此事,被告侯某某又于今年年初借故外出务工,逃避此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导致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76000元及金首饰价值12400元和“水礼”价值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陈述的时间“2011年11月份”改为“2012年11月份”。被告侯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1、原告诉状中的76000元及价值12400元的金银首饰究竟交给了三被告的哪一个没有讲清楚,该钱与侯某某没有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侯某某不肯与原告结婚,是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还是不肯结婚。二、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属恶意串通,其中龙有香、侯辉长的证词并不是龙有香、侯辉长亲笔所写。四、交付现金的人一下说这个一下子说那个,自相矛盾;五、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侯某某系本案的受害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父母包办婚姻,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侯某某未收到任何原告给付的现金、彩礼。被告侯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来了水礼,送了金银首饰,但价值不清楚。原告只送了8000元的服饰费,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被告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侯某甲的答辩意见。首饰是收了,有一对金耳环,一根金手链,一根金项链,没有收到过彩礼,只收到过给女方买衣服的8000元钱。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2、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3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A3、收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订婚时购买的首饰数量、重量及价值12400元。A4、证人龙九亮、龙九贵、龙九江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龙有香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订婚支付礼金76000元,价值12000多元的首饰,水礼若干。A5、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侯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导致家庭生活困难。A6、龙九胜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各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订婚等支付开支来源及原告系龙九胜之子。A7、证人龙向坤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1)龙向坤与原告是同组村民;(2)龙向坤参加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当天的订婚仪式;(3)订婚当天,原告方去被告家有十多个人,肉、酒、糖去了九担,进了侯某甲家中堂门右手边的第一间房里原告方付了彩礼,是龙某某拿黑皮包背着,拿红塑料袋装的给龙九胜,龙九胜给媒人龙有香,经龙有香当面点数后,就拿给了侯某甲,侯某甲拿给了侯某某,侯某某就拿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拿去柜子里锁了,当时有龙九贵、龙有香,龙向堂,龙九章在场;(4)龙向坤亲眼看到龙有香点了数后给了侯某甲,是76000元;(5)吃了晚饭后,龙某某把金银首饰给了侯某某;(6)在媒人数钱时进入房间的有八个人,龙向坤、龙有香、龙九胜、龙九贵、还有原、被告四人。A8、证人龙向堂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1)龙向堂与原告是同组村民;(2)2012年12月初六,龙向堂参加了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的订婚仪式,龙向堂是去担担子的;(3)龙向堂在进中堂门后,站在进门右手边的房门口,看到原告将钱给了龙有香,龙有香数钱后说是76000元,之后龙有香把钱拿给了侯某甲;(4)吃了晚饭后,被告家摆了糖举行了仪式,双方交换了首饰。A9、证人龙家全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1)双方为订婚的事产生纠纷后,听说原告去了彩礼76000元,订婚后不清楚他们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A10、证人龙九章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1)2012年12月初几,龙九章参加了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的订婚仪式,是去担担子的;(2)一起去担担子的有十余人,有龙九章、原告、原告的父亲、龙向堂,龙九贵、龙向张、龙向坤等;(3)订婚前就听双方的媒人龙有香说过去彩礼的事情;(4)订婚当天,先进了屋洗了脸,把担子放好后,在休息时,看到男女双方在房间里面兑钱,房间是进中堂门的右边;(5)房间里有原告父子和被告家三人,还有龙向坤等;(6)看到了拿钱的过程,具体钱是谁拿出来的记不清楚了,可能是龙九胜拿出来的,他把钱拿给龙有香,龙有香点了钱后把钱拿给侯某某,听到讲的数字是76000元,是一次性给的,但是有两个内容,有个68000元,还有一个8000元的衣服钱;(7)吃了晚饭后,原告与侯某某相互交换了戒指。A11、证人龙九贵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1)龙九贵参加原告与侯某某的订婚,是担担子的;(2)在被告家进门右手边的房间里,龙九贵站在房门口,看到原告从黑皮包里拿钱出来,钱是用红袋子装的,原告把钱数了后拿给媒人龙有香,龙有香点了数后拿给了侯某某,之后钱就被侯某某的母亲放柜子里去了。因是在房间外面看的,有些细节不清楚。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A1、A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A3号证据首饰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其价格和重量不清楚,但该证据是为了起诉补的,发票是2012年12月2号,该证据不能证明首饰的价格。对A4号证据中龙九江的证明数量有异议,说的现金76800元不是事实,对龙九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龙九贵的证明有异议,属虚假证据,在订婚当天龙九贵并未到被告家;对龙有香和侯辉长的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与被告方调查的完全相反,该两份证明不是证人本人所写,系原告方采取欺骗的手段盖的手印。A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A6号证据中龙九胜的存折的取款时间与本案无关,取款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取了4万多元,取款是否用于订婚并不清楚,对龙某某储蓄卡的交易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A7-A11号证据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侯某某并不在场。其中证人龙九贵没有去过被告家。被告侯某甲、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同意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对龙有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婚姻介绍过程。B2、订婚开支清单原件2份,拟证明侯某某的父母为订婚的开支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B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份证据也体现了侯某某家订婚时收取过原告方的首饰及礼金,龙有香只是当时的媒人之一,龙向坤是另一个媒人;对B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当时订婚确实花了钱是事实,至于具体花费了多少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杨某某、侯某甲对B1、B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A1、A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A3号证据被告对首饰的数量(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戒指两枚)没有异议,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A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几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龙九贵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其余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的法定情形,故该几份证言不予认定。A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A6号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取款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原告及其父亲取款用于订婚。A7-A1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几位证人的证言虽在细节方面有一定的差别,但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B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的法定情形,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B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公历2013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订婚,并向被告侯某某的父母支付了彩礼68000元及给女方的衣服钱8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被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赠送了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戒指两枚,被告侯某某与原告互相交换了戒指。订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纠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订婚时是否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68000元。我国自古以来婚约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等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的财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随同原告方去订婚的证人当庭均证实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向被告侯某某的父母支付了彩礼6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彩礼的意见,既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下农村,大多数男女订婚、成婚时还没有独立的经济基础,他们缔结婚约时通常需要父母操办,彩礼一般也由对方父母收受,收受后的彩礼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彩礼的返还,不仅涉及婚约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的利益,故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婚约系父母包办、没有收取过任何彩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订婚时向被告支付的女方衣服钱8000元及赠送的金首饰属于一种贵重物品赠与行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曾共同生活及被告方回赠了原告相关物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8000元(不含衣服钱8000元)及价值12400元金首饰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由被告共计返还60000元。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订婚时消费的肉、酒、糖等物品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礼”价值128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彩礼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共计1867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467元,被告侯某某、侯某甲、杨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娜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