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福良与吕树志、田序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良,吕树志,田序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福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启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吕树志,农民。被告田序芹,农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农民。王福良与吕树志、田序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良之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张启秀、被告田序芹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建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昆阳村养鸡大棚一座出租给二被告用于养鸡,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0000元/年。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租金2000元,并讲明余下8000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租金。另外,该大棚于2013年11月6日,在二被告租赁期间起火烧毁。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鸡棚租赁费8000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租赁费1580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鸡棚损失(以鉴定为准)。被告吕树志、田序芹辩称,一、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葛家镇昆阳村大棚,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属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二、被告认为鸡棚起火属于自然灾害,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方不需要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树志、田序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福良与被告吕树志签订《关于王福良吕书志租鸡棚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的鸡棚一个租给被告吕树志用于养鸡,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0000元/年,在养第一棚鸡前先付原告2000元,第一棚鸡出栏10天内付8000元,原告养鸡的辅助设施及用具免费提供给被告吕树志使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租赁期间,除自然灾害外,房屋、鸡棚如有损坏,整修费由被告吕树志负责。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鸡棚租赁费2000元,余下租赁费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晚,该鸡棚��火,造成该鸡棚的塑料布、竹竿等设施及原告在鸡棚外栽种的玉兰树34棵烧毁。关于火灾的起火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鸡棚的修复费用及鸡棚周围烧毁玉兰树34棵价值进行鉴定,经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烧毁鸡棚修复费用为54860元、白玉兰树损失价值2720元(含移栽费用),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的麦杆、顶棚天窗、水泥柱、横断木、小窗框及小窗框上部砖墙、防火棉、无纺布、竹杆价格过高,白玉兰树还存活,没有损失,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鸡棚租赁费8000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鸡棚租赁费1580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鸡棚及玉兰树损失57580元。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欠付原告鸡棚租赁费8000元同意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明,原告王福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福良与被告吕树志签订《关于王福良吕书志租鸡棚协议》一份,原告将自有的鸡棚一个租给被告吕树志用于养鸡,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000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鸡棚及玉兰树损失575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养鸡棚内的辅助设施及用具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要仔细使用、妥善保管,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租赁期间,除自然灾害外,房屋、鸡棚如有损坏,整修费由被告吕树志负责,2013年11月6日晚,在被告租赁期间,该鸡棚起火,造成该鸡棚内的相关设备及鸡棚外34棵玉兰树烧毁,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火灾是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对原告因火灾造成鸡棚相关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烧毁鸡棚修复费用为54860元、白玉兰树损失价值2720元,��计575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吕树志、田序芹应当赔偿原告王福良鸡棚修复费、白玉兰树损失共计5758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租赁费15800元的问题,本案标的物鸡棚已于2013年11月6日火灾之中灭失,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志、田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良支付鸡棚租赁费8000元并赔偿原告鸡棚修复费54860元、白玉兰树损失2720元,以上合计6558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福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负担357元、二被告负担147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吕树志、田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