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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贺东轮与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东轮,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杨凌龙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东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6号政务大厦338室。法定代表人白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辉,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杨凌龙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新桥南路秦丰农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洪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宽,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贺东轮因与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东轮、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东轮系第三人杨凌龙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离心工,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和同事淡燕飞争用生产设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淡燕飞用车间内的塑料锨将原告贺东轮打伤。2015年4月28日,原告贺东轮、淡燕飞及第三人杨凌龙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杨凌示范区��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的调解下,就本次打架事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9月21日,原告贺东轮向被告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2015年4月14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变更了工作单位。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了杨管工不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工伤的认定需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因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淡燕飞争用生产设备发生打架而致,但工作期间发生争执应由上级部门进行解决,采用打架方式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双方打架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需。故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杨管工不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贺东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东轮承担。上诉人贺东轮上诉称,杨管工不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失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始终未还手,仅是淡燕飞单方殴打上诉人,淡燕飞在被询问时也承认上诉人并未还手,一审判决竟然用“打架”定位事实,造成一审判决失实。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使用工作生产设备原因遭到淡燕飞殴打致伤,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答辩称,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并非工作原因,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暴力所致,争执原因是贺东轮关闭了淡燕飞正在操作的公用真空系统阀门,发生争执不应通过争吵和打架解决,打架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也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上诉人关闭机器阀门不属于其岗位职责及职责之需,双方发生口角亦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演变到打斗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双方同为操作工,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履职的情形。再者,若认定了工伤,则变相鼓励了工作期���的打架斗殴,增大了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我局在派出所查阅了原始案卷复印了相关资料,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贺东轮在工作期间,因和同事淡燕飞争用生产设备发生争吵,继而被淡燕飞用车间内的塑料锨打伤。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杨凌龙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发生争执时上诉人贺东轮在其工作岗位上,其与淡燕飞争用的设备系公用设备且使用该设备亦为其工作所需。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上诉人贺东轮正在其工作岗位上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使用其工作所需的设备而与他人发生争吵进而被暴力致伤,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杨管工不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杨管工不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贺东轮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