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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艳芳与刘阳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芳,刘阳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74号原告马艳芳。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光。原告马艳芳与被告刘阳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阳光向霍学亮借款25000元,原告马艳芳为该笔借款担保。后霍学亮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霍学亮上述各项费用,通过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告马艳芳代被告刘阳光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等共计46250元。现要求被告刘阳光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费用46250元。被告刘阳光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刘阳光向霍学亮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阳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霍学亮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25000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马艳芳归还霍学亮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用以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7500元。后通过执行局,原告马艳芳将借款等归还给了原告。现要求借款人刘阳光归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等共计46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阳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结算票据、法院往来专用票据、(2013)阳恢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刘阳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但在开庭时,被告刘阳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阳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芳借款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阳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