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启桃与陆金强、马晓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张启桃,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强,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马晓雯,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陆金强。原告张启桃与被告陆金强、马晓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马晓雯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马晓雯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陆金强同时作为被告马晓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桃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陆金强以帮助原告介绍客户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陆金强指定的马晓雯账户汇款1.8万元。事后,被告陆金强未履行承诺,未向原告介绍客户。原告多次向被告陆金强催讨,被告陆金强承诺会归还原告1.8万元,但至今未履行,且明确表示不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陆金强、马晓雯共同返还1.8万元,支付利息500元。被告陆金强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将其代理的酒水销售至陆金强朋友开办的酒吧,要求陆金强帮忙,陆金强为此事与朋友联络,请客吃饭,共支出2万余元,双方经结算后,原告称其仅有1.8万元,故向马晓雯账户汇款1.8万元作为公关费用。之后,因生产酒类的厂家取消了原告的代理资格,原告即要求陆金强返还该笔款项。被告陆金强为原告疏通关系,沟通业务,请酒吧老板及采购人员吃饭消费,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且在原告汇款之前,陆金强已向其告知此款项为应酬费用,原告明知款项去向才向被告陆金强指定的账户汇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晓雯辩称,同意陆金强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原告张启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陆金强指定的马晓雯账户转账汇款1.8万元。原告张启桃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当庭陈述:“我与张启桃、陆金强均为朋友关系,经我介绍相识,为销售酒类,陆金强约我和张启桃见面,张启桃希望能进陆金强介绍的酒吧进行酒类销售,陆金强要求我们给他1.8万元作为招待费,说晚上同老总见面,要我和张启桃同去,我说我不去了,让张启桃去。当天晚上十点多,陆金强发消息给我,说老总喝多了,所以没叫张启桃去。此后也没有带我和张启桃去见客户。”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桃委托被告陆金强处理酒类销售业务,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陆金强为原告张启桃约见客户,原告张启桃向被告陆金强指定账户汇款1.8万元,该款项系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由原告预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主张被告陆金强承诺为其安排与客户见面,而实际未履行,证人证言亦印证了此节事实,被告陆金强认可收款当日未安排原告与客户见面的事实,但辩称系争款项并非仅用于收款当日的消费,而是多次费用支出的总和,且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陆金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项支出了相关费用,理应返还原告预付费用。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启桃与被告陆金强一致认可张启桃向陆金强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马晓雯系实际收款人,并非委托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张启桃要求被告马晓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启桃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启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原告张启桃已预缴),由被告陆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裕华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