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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红芝与陆彩香、吴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芝,伍宝华,陆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姚红芝,女。被告伍宝华,男。被告陆彩香,女,系被告伍宝华之妻。原告姚红芝与被告伍宝华、陆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宝华、陆彩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芝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伍宝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并在刘海雄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限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宝华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了一张延期至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此后,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被告陆彩香与被告伍宝华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伍宝华未予答辩。被告陆彩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伍宝华向原告姚红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红芝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叁分),借款人伍宝华条,2011年10月8号”。借款时刘海雄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伍宝华如约按月息叁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但未支付分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伍宝华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姚红芝出具了一张延期至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的证明,但之后被告方一直拖延未付。另查,被告伍宝华与被告陆彩香为夫妻关系,被告伍宝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红芝与被告伍宝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伍宝华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伍宝华已支付至2014年9月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次日即2014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又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实为年利率36%(3%/月×12个月),已超出了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方主张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姚红芝与被告伍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伍宝华与被告陆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宝华与被告陆彩香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姚红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陆彩香应当对被告伍宝华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宝华、陆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伍宝华、陆彩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