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郑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伟,张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农民。上诉人郑立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业务,2014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原告提交欠据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水果41588元肆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签名)5.11日还4000元”、“5月13日欠3527元(签名)”、“5.11欠水果2033+630元+1362014.5.11(签名)”,上述证据中落款处签名因字体潦草无法辨认签写的姓名,原告主张系被告签写,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不是其签写的记不清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775元变更为30000元。被告与郑利军系同胞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果款30000元,并提供欠据三张,被告对欠据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写记不清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结合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果款30000元。被告主张其是代表鑫隆连锁超市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提交了郑利军、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鑫隆连锁超市工作并代表该超市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郑利军已给付原告水果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水果款3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果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郑立伟给付原告张永刚水果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立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50元。判后,郑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张永刚帐目上有还款18000+5000元的记录,与其要求偿还30000元不符。原鑫隆超市员工李某、刘柏林均可证明上诉人为鑫隆超市员工。鑫隆超市老板郑利军愿意承担该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此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永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立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其与玉田县玉田镇林东鑫隆综合商店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只是鑫隆综合商店的司机,商店的债务与其无关。证据2,一张被上诉人张永刚记录的郑利军还款23000元的明细照片,以证明郑利军偿还了之前的水果款23000元。证据3,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以证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果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被上诉人张永刚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是被上诉人记录的郑利军的还款情况,郑利军与上诉人均经营超市。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立伟主张其与玉田县玉田镇林东鑫隆综合商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为被上诉人张永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故上诉人主张欠条上所载水果款应由玉田县玉田镇林东鑫隆综合商店的老板郑利军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郑利军曾给付其水果款23000元,但否认郑利军是替上诉人偿还的水果款,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郑利军给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里的欠款,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欠款30000元不属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