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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跃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未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3年5月4日20时40分被告吕某驾驶的苏K×××××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宝应县××北路玉华容器地段相撞,由于本次事故是被告吕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身体多出损伤(如:头部、面部、髋部等)。宝应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转至其他医院就诊,被告至今只给原告9万元。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吕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供给242569.06元,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标准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的道交案件,其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吕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吕某的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没有异议,对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对被告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因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具有逃逸情形,该情形不仅违反了保险公司和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同时也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即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在赔付后我公司对被告吕某享有追偿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驾驶的苏K×××××的小轿车与原告施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13年5月4日20时40分在宝应县××北路玉华容器地段相撞,导致原告施某身体多出损伤,由于伤情严重,原告施某分别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8日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驾驶的苏K×××××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被告吕某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经原告申请,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宝应县开诊所从事中医活动,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检查清单、鉴定费票据、食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医师专业资格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984.06元;2、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5、误工费,参考原告从事的中医行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6、交通费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602.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房租费、车损费,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有逃逸行为,根据被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分配由被告吕某负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70%即129921.44元【(305606.06元-120000元)×70%】,此外被告吕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120000元;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39921.44元(应该支付的129921.44元-已经支付的9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