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王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王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74号原告杨海英,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年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英诉被告王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王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英诉称,2015年8月16日,在滑县南快速通道王庄镇郎柳集村口处,被告王鹏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341.38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辩称,车辆是借用牛会的,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1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58分,在滑县南快速通道王庄镇郎柳集村口处,被告王鹏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第二天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左侧肘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377.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鹏原告支付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1日均无病历记录,上述挂床日期应从原告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务协议、工资结算单,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每日220元计算,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牛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鹏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每日220元计算,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护理情况,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鹏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杨海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77.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391.89元(25402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691.18元(3086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车损1735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1.89元,护理费1691.18元,车损17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18.07元(含被告王鹏垫付费用1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英医疗费3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77.65元的70%即1034.36元;三、驳回原告杨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杨海英负担300元,被告王鹏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