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江科良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中良,张明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异7号案外人江科良,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宜宾县。申请执行人熊中良,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张明勋,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在执行熊中良申请执行张明勋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江科良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在审理熊中良与张明勋民间借贷一案中,财产保全查封于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寅吾.宜都花园5幢1单元8层5号房屋,该房属于案外人所有,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与张明勋签订了购买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宜都花园”5幢1单元8层5号房屋的协议。按照协议,案外人当日向张明勋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5年4月1日,案外人向张明勋支付了32.5万元房款,同日,案外人又代张明勋支付了该房的按揭贷款余款,张明勋向案外人移交了房屋钥匙。案外人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中,发现该房被法院查封,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担被告知该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现该案已经由法院执行,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措施。案外人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协议》、《公证书》、两份收据、《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单》等书证,以及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向张明勋购买房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质证称:1、张明勋有转移财产之嫌,买卖协议不能确定真实性;2、证人证言中的时间不符;3、对于公证内容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辩解:1、案外人属于善意第三人;2、证人因紧张提供的时间有误,但主要事实清楚;3、案外人代张明勋还贷款能够证明案外人是向张明勋购买房屋;4、案外人的购买房屋的事实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合议庭经听证,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位于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寅吾.宜都花园5幢1单元8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16.34平方米,2009年6月29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明勋。本院在审理熊中良与张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熊中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该房仍登记在张明勋名下,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熊中良名下位于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寅吾.宜都花园5幢1单元8层5号房屋。2015年7月14日,本院对熊中良与张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翠屏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熊中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张明勋与江科良签订了购买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寅吾.宜都花园5幢1单元8层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是:房价56万元;合同当日付定金5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第二部分房款在一月内付45万元,第三部分房款在过户后付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江科良支付了张明勋5万元现金。2015年3月25日,张明勋与江科良签订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张明勋委托江科良偿还贷款、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等。当日,双方对《委托合同》办理的公证。2015年4月1日,江科良支付了张明勋32.5万元现金。当日,江科良代张明勋提前偿还了该房在银行贷款12余万元。年月日,江科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告知其。2016年4月1日,江科良向本院陈述愿意讲尚未支付的6万元房款交到法院。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证人杨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涛2016年2月20日通过2877账户和6412账户转存给何玲8278账户上的49000元和45000元是否属于案外人的医疗费?1、被执行人何玲在农行宜宾市南岸支行8278账户是因案外人“5.12”公交车纵火案受伤进行补偿所设立,该账户只有三笔款项的转入,一笔是南岸街道办事处转入,另外两笔是王涛转入。2、吴肇波转支400000元给王涛后,王涛通过两个账户转支94000元给被执行人何玲,吴肇波、王涛均证实该款系案外人的医疗费,申请执行人周勇虽然不予认同该款为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3、吴肇波与被执行人何玲离婚后,案外人随被执行人何玲生活,受伤后也主要由被执行人何玲负责医治。王涛与被执行人何玲再婚,吴肇波将医疗费转支给王涛,再由王涛转支给被执行人何玲符合情理,且王涛与被执行人何玲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执行人何玲收到的王涛所转的两笔款应为案外人的医疗费。据此,案外人吴起然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中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吴 疾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赢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