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小五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王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五,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王军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27号原告张小五(又名张某),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乃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委,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小五诉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王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庆春独任审判。后依法直接向被告住宅公司、王军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新、李冠华,被告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娜,被告王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五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张小五与其他18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王军委,在被告住宅公司开发的欧洲小镇项目工地干水泥活,二被告拖欠原告张小五工资12265元。被告王军委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A2号楼十八层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到期后,二被告无故推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工资12265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欧洲小镇项目的开发商是正开置业公司,被告住宅公司是该项目A2、A4、A5、A8、A9号楼的承建单位。原告张小五与被告住宅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表明其与其他18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王军委,并由被告王军委向他们出具欠条,与被告住宅公司无关,被告住宅公司仅对涉案的五栋楼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工程款的结算并不是直接针对农民工个人,而是由项目经理向下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小五对被告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委辩称,原告张小五是跟其在欧洲小镇项目干水泥活的工人,欠工资及本人书写欠条均是事实。被告王军委与毕京起、毕海英就欧洲小镇项目A2、A4、A5、A8、A9号楼签订的水泥劳务施工合同,其只负责零工干活,买一些小型材料。工程施工期间,部分工程未按合同履行,由于未立塔吊及生活区搬迁等因素,多出很多工时。工程结束后,毕京起不愿再加钱,现双方未结清工程款。欧洲小镇项目由被告住宅公司承建,被告住宅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要求被告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正开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封市××大街与东京××交叉口西南角××小镇项目工程,被告住宅公司承建其中的A2、A4、A5、A8、A9号楼,魏波是被告住宅公司派驻上述五栋楼的项目经理,毕京起负责A2、A5、A9号楼施工,毕化伟负责A4号楼施工,毕海英负责A8号楼施工。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军委与毕京起签订了A2、A4、A5、A9号楼的建设砼浇注及杂项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毕海英签订了A8号楼的建设砼浇注及杂项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实行大清包价,每平方米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委带领原告张小五等19名工人进驻欧洲小镇项目工地开始施工,被告王军委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10小时为一个工,包吃包住,每个工120元至150元不等,并且由被告王军委派人负责对原告张小五等人进行考勤登记。被告王军委所分包的工程完工后与毕京起、毕化伟、毕海英部分工程进行了决算,目前A2、A5、A9号楼尚欠37174.72元工程款未付,A4号楼尚欠18802.27元工程款未付,A8号楼尚欠17288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王军委与被告住宅公司以及实际负责施工人毕京起、毕化伟、毕海英对部分杂项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仍未进行核准,工程款也未进行决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小五等多名工人从被告王军委、住宅公司欧洲小镇项目部均领取过工资。工程完工后,部分工资款仍未支付,被告王军委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张小五工资款12265元。因拖欠工资,原告张小五等19人于2015年8月6日到信访部门对被告住宅公司进行了投诉,要求发放拖欠原告张小五等19人的工资款。开封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中心对投诉人周世连和被告住宅公司副总经理隆侃进行了调查,得知欠发工资是由项目开发商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被告住宅公司将承建欧洲小镇项目劳务发包的情况造成的,故开封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中心认为投诉事项不属其管辖范围,遂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移交。另查明,原告张小五与张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欠条、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案件移交书、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五等19名农民工,在被告住宅公司承建的欧洲小镇A2、A4、A5、A8、A9号楼工地施工干活,系被告王军委联系并招募人员,并进行考勤登记及工资发放,原告张小五等人与被告王军委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明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张小五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内容,被告王军委对原告进行考勤登记也符合行业惯例,被告王军委应承担向原告张小五发放全额工资责任。被告王军委对欠发原告张小五工资的事实、数额无异议,且有其自书欠条为证,故被告王军委拖欠原告张小五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小五要求被告王军委支付下欠工资12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小五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支付欠发工资的利息,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的是工程价款而不是劳务报酬,工程价款与劳务报酬不属同一范畴,另外原告张小五也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劳务费给付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欠发工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要求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工资。被告住宅公司对协议不认可,并表明其公司没有“崔明周”其人,更没有指派“崔明周”与原告等人及被告王军委签订协议,故对原告张小五要求按协议支付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张小五等18名农民工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军委向他们出具欠条也与被告住宅公司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张小五对被告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住宅公司是欧洲小镇项目中A2、A4、A5、A8、A9号楼承建单位,是该楼的总承包人,虽未直接与被告王军委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A2、A4、A5、A8、A9号楼施工负责人毕京起、毕海英、毕化伟之间的关系,更未在毕京起、毕海英与被告王军委签订分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时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张小五等人还从其项目部领取了部分工资,可视为被告住宅公司对毕京起、毕海英与被告王军委签订分包合同行为的认可,那么毕京起、毕海英与被告王军委签订建设砼浇筑及杂项用工工程劳务合同行为履行的就属于被告住宅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住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总承包并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因未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住宅公司只决算了部分工程,另有部分工程施工面积未核对,具体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住宅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总数也无法确定,二被告不能以未核对施工面积,而损害原告张小五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住宅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住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军委,故应承担被告王军委支付原告张小五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军委支付原告张小五工资款12265元。二、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军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