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王云明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王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南街**号。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云明,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二三团。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奎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通奎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46276元,是依据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结论。一审开庭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损伤,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该鉴定存在瑕疵,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做鉴定,理由:(1)被申请人的病例描述的病情与鉴定意见描述不一致,检材部分存在矛盾之处,鉴定依据检材不确定,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2)检材在送检前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保证检材的真实、完整、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出院记载治疗情况是好转,而非治愈。被申请人未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存在不科学、不真实的情况,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被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即全休证明,联通奎屯分公司认为在一审其能够提供,也应当提供,却不提供,作为二审改判的直接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联通奎屯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要重新作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联通奎屯分公司虽主张判决赔偿数额依据是王云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与诊断证明所认定病情不一致,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所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联通奎屯分公司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主张重新鉴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王云明在二审提供了诊断证明,以印证司法鉴定中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由于在一审时未提交,联通奎屯分公司主张谢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据发生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王云明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并经过庭审质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由于联通奎屯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通奎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