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张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再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组织机构代码67585432-X。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芳,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瑞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红,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凤民二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张继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滁民二终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谢冬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原告谢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按原告谢冬梅撤诉处理,并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继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瑞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芳、孙敏华,被申请人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0年春节,甲方天瑞公司与乙方谢冬梅、张继红签订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42.5级水泥(不分生产厂家),供应时间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春节前,供应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为甲方供水泥叁仟吨以内价款由乙方垫资,叁仟吨以上价款由甲乙双方实际结算,结算款于次月7日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每吨水泥支付乙方18元返利,在次月7日前与水泥款一并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保证每月所需水泥在叁仟吨,若不足叁仟吨,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乙方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满,甲方应将乙方垫资的叁仟吨水泥款和未结算的水泥款、返利全部一次性支付乙方。张玲芳在甲方签名,谢冬梅、张继红在乙方签名。2010年3月29日,张继红、谢冬梅出具承诺书载明:谢冬梅、张继红从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贷款额(天瑞建材公司担保)全部用于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不得挪用其它项目使用,结算严格按谢冬梅、张继红和天瑞建材所签合同执行。2010年4月15日,谢冬梅(甲方)与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简称永泰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仅限于甲方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6.2‰,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对所借款项转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为徽商银行中山街支行,账号为62×××56;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天瑞公司(甲方)与永泰隆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0年4月15日谢冬梅与永泰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天瑞公司(甲方)与永泰隆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0年4月15日谢冬梅与永泰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值210万元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抵押值100万元。2010年4月19日,永泰隆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谢冬梅在徽商银行中山街支行账号为62×××56账户。根据谢冬梅在徽××银行蚌埠××街支行账户明细账,谢冬梅于2010年4月19日向张玲芳转账600000元,于2010年4月21日向张继红转账400000元。天瑞公司员工音辉于2010年4月19日向张继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水泥款;张玲芳于2010年4月20日向张继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继红水泥款伍拾万元”。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继红,人民币792740元,收款事由为垫付水泥款。2010年6月29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10万元;2010年7月6日,张继红向天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瑞公司人民币伍万元”;2010年7月6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10万元;2010年7月7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4274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292740元。2010年11月26日,永泰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借款人谢冬梅2010年贷字第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1042871.26元已由担保人张玲芳代为偿还。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谢冬梅、张继红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瑞公司4月20日-5月20日水泥款(¥792740÷292×15)水泥返利款40722元。2010年6月18日,谢冬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8400元(张玲芳借款50万)。2010年10月17日,谢冬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利息9月份16800元,张计(继)红代收,打到工行卡张计(继)红卡(9月21日打)。2011年8月23日,张继红以天瑞公司应返还垫付水泥款792740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谢冬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通知谢冬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谢冬梅于2011年12月1日具函原审法院,表示张继红垫付的79万多元与己无关、自己不能做原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天瑞公司与谢冬梅、张继红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合伙人的张继红、谢冬梅的个体行为对两人共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继红举证的证据中,仅有天瑞公司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792740元垫付水泥款收据为原件,与天瑞公司抗辩其他收据已结算、原件均已收回的主张相吻合。张继红举证的天瑞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与天瑞公司主张2010年5月20日是张继红、谢冬梅最后一次供应水泥相吻合。2010年6月15日,谢冬梅、张继红出具的领条中载明收到天瑞公司4月20日-5月20日水泥款(¥792740÷292×15)水泥返利款40722元,也印证了2010年5月20日是张继红、谢冬梅最后一次供应水泥及天瑞公司至此共欠张继红、谢冬梅792740元的事实。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7日,天瑞公司四次还款共计292740元。2010年4月19日,谢冬梅将其从永泰隆公司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汇给张玲芳后,天瑞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张继红出具10万元收据、张玲芳于2010年4月20日向张继红出具50万元收条符合常理。张继红虽主张2010年4月20日的50万元是张继红付的现金,但没能提交支取该笔款项的证据,且不能提供收条原件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010年6月18日、2010年10月17日谢冬梅出具的收到天瑞公司支付永泰隆公司利息款的收条,能够印证792740元下剩50万元就是永泰隆公司借款的事实。2010年11月26日永泰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谢冬梅2010年贷字第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1042871.26元已由张玲芳代为偿还。至此,张继红主张天瑞公司欠其792740元,实际已由天瑞公司全部还清。张继红对天瑞公司举证的2010年6月15日谢冬梅领条、2010年10月17日谢冬梅的证明、2010年6月18日谢冬梅出具的8400元收条上“谢冬梅”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继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继红的诉讼请求。张继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缺乏依据:1、上诉人没有收到天瑞公司音辉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2、天瑞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7月6日、7月7日偿还29274元不是偿还上诉人水泥垫付款,而是返还本案所涉合同之前20万元水泥款及支付供应合同约定的水泥返利款92740元;3、2010年6月15日及10月17日的收条上载明的谢冬梅的签名与谢冬梅亲笔书写的签名笔迹不同,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见到2010年6月18日谢冬梅出具的收到利息8400元的收条;4、2010年4月20日天瑞公司收到上诉人50万元,不是上诉人与谢冬梅共同给付的水泥款,而是上诉人一人给付的,原判认定“与天瑞公司主张是张继红、谢冬梅最后一次供应水泥相吻合”,实属有误;5、2010年6月15日的领条是上诉人一人出具,谢冬梅不在场,不可能有谢冬梅的签名,原判以此领条推定2010年5月20日张继红、谢冬梅最后一次供应水泥及天瑞公司至此共欠张继红、谢冬梅792740元显然不实;6、天瑞公司对其于2010年4月20日收到上诉人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判对此不予采信错误;7、2010年6月18日及10月17日签名为“谢冬梅”的证据不真实,天瑞公司将利息款交付谢冬梅,也仅能证实天瑞公司使用贷款,不能证明天瑞公司收到上诉人50万元是永泰隆公司的贷款,原判认定此项依据不足。二、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对2010年6月15日的领条、2010年10月17日的“证明”及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谢冬梅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判对双方的举证责任没有予以分配和释明,与法相悖。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瑞公司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原审中的举证,能够证明792740元已经全部偿还。上诉人称未偿还以及各种款项与谢冬梅无关,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程序不违法,上诉人对谢冬梅签名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原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4月15日,谢冬梅(甲方)与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简称永泰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同日,天瑞公司(甲方)与永泰隆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0年4月15日谢冬梅与永泰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天瑞公司(甲方)与永泰隆公司(乙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010年4月19日,永泰隆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谢冬梅账户。谢冬梅于2010年4月19日向张玲芳转账600000元,于2010年4月21日向张继红转账400000元。2010年3月29日,张继红、谢冬梅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谢冬梅、张继红从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贷款额(天瑞建材公司担保)全部用于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不得挪用其它项目使用,结算严格按谢冬梅、张继红和天瑞建材所签合同执行。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2010年6月15日,天瑞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张继红。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继红,人民币792740元,收款事由为垫付水泥款,条据上注明收款方式为“换据”。2010年6月29日至7月7日期间,天瑞公司分四次付给张继红共计292740元,原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应予确认。2010年11月26日,永泰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谢冬梅2010年贷字第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已由担保人张玲芳代为偿还。天瑞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2010年4月19日从谢冬梅贷款转账的60万元中有5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本院调查谢冬梅,其认可2010年10月17日的“证明”及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谢冬梅认为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8400元是因贷款所支付的咨询费。2010年6月15日的领条上的签名谢冬梅认为是别人模仿所签,对该领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天瑞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4月19日天瑞公司音辉出具收到张继红10万元的收条的“收据”联,用以佐证该10万元收条的“记账”联,从而证明2010年4月19日其将60万元贷款中的10万元给了张继红,但张继红不认可。由于此10万元的收条的两联单据,不能相互印证张继红确已收到10万元,而且天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加以佐证,故该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天瑞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用以证明792740元垫付款来源的24张条据,称该24张收据的款项加上2010年4月28日张继红汇给天瑞公司张玲芳的6万元,总计为792740元。上诉人张继红对该证据之中与其提供的有关792740元来源的条据复印件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可;因这些收据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不能反映出与天瑞公司主张的2010年4月20日的50万元收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两者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这些条据也不能证明谢冬梅贷款的50万元含在双方6月15日算账后的792740元中,即未能显示其中有50万元系从永泰隆公司所贷款的一部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原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0年6月15日,双方经对履行合同的账目算账,张继红为天瑞公司垫付了水泥款792740元,并且双方通过换据的方式,由天瑞公司出具了收条,对此事实双方亦予认可,该事实清楚。2010年6月29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10万元;2010年7月6日,张继红收到天瑞公司人民币5万元;2010年7月6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10万元;2010年7月7日,天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张继红4274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292740元。上诉人张继红上诉称,上述款项是返还本案所涉合同之前的20万元水泥款及支付供应合同约定的水泥返利款9274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垫付款,因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天瑞公司出具垫付款收条之后,而且上诉人张继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此,天瑞公司收到张继红水泥垫付款792740元,已偿还29274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792740元垫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该收据是以换据的方式形成,故张继红无需也不能再出示已经交换的条据的原件,张继红对其主张已尽举证责任。天瑞公司认为792740元水泥垫付款中,有50万元系谢冬梅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万元中的,即2010年4月20日收条上的50万元,该贷款已由其直接偿还给永泰隆公司,所有垫付款均已付清。因此,天瑞公司对其主张的2010年4月20日收条上的50万元就是从永泰隆公司贷款的一部分,并包含在792740元水泥垫付款中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对以谢冬梅名义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万元的用途进行分析:谢冬梅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万元中,除了2010年4月19日的60万元之外,还剩余40万元,谢冬梅于2010年4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张继红。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条据。张继红认为此款是天瑞公司偿还其合同之前的欠款,天瑞公司则认为是张继红与谢冬梅陆续供水泥款,并且天瑞公司自始亦主张792740元垫付款中的50万元是来源于谢冬梅于2010年4月19日所支付的60万元贷款之中。综上,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元中的其余40万元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50万元没有直接联系。以谢冬梅名义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万元,谢冬梅于2010年4月19日,将其中的60万元转账给天瑞公司,理应由天瑞公司出具收据给谢冬梅(或张继红)。天瑞公司称4月19日当天以天瑞公司音辉出具的收条上10万元就是该笔款项给张继红,但10万元前述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瑞公司称2010年4月20日又以天瑞公司张玲芳的名义出具了50万元收条给张继红,此款就是包含在2010年6月15日的792740元的垫付款之中,张继红对此亦不予认可。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加之,2010年4月20日的50万元形成的时间是在天瑞公司出具垫付款收据之前,天瑞公司亦认可谢冬梅转账支付给其的60万元中的50万元由其公司使用。综上,天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792740元中的50万元就是来源于2010年4月19日由谢冬梅支付给天瑞公司的60万元,故天瑞公司偿还了以谢冬梅名义从永泰隆公司贷款的100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偿还了张继红的垫付款。上诉人张继红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其对2010年6月15日的领条、2010年10月17日的“证明”及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谢冬梅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判对双方的举证责任没有予以分配和释明。因张继红在一审过程中对上述三份条据上谢冬梅的签名有异议,故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由张继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谢冬梅询问,其认可其中的2010年10月17日的“证明”及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2010年6月15日的领条上的签名,谢冬梅虽然没有认可,但对该领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张继红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供应合同的所有账目均未要求清算,亦未完整提供相应财务账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按照双方供应合同的约定,天瑞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垫付款。张继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继红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垫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各11727元,由张继红各承担4327元,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各承担7400元。天瑞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15日对账后,天瑞公司除直接归还292740元外,还替张继红归还了2010年4月19日从永泰隆公司贷款100万元中由张继红使用的50万元,故所欠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完毕。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张继红的诉讼请求。张继红辩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再审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瑞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情形,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再审,不存在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上的问题。故天瑞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中,天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张玲芳2010年4月20日所写的5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张继红所提供的2张收条的复印件是虚假的。张继红质证意见为:对账后,收条原件均已经交回天瑞公司,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且在原一、二审中张玲芳没有出示该证据,而张玲芳对其出示的收条均予以认可。故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天瑞公司所举收条非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价。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一审、二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张继红、谢冬梅作为乙方,天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水泥垫资,甲方向乙方支付18元/吨返利等内容。2010年4月15日,双方以谢冬梅的名义,天瑞公司以自有重型专项作业车作抵押从永泰隆公司借款100万。双方口头约定,谢冬梅、张继红作为一方与天瑞公司各使用50万元,贷款利息各承担一半,并且,张继红方承诺其使用的50万元贷款也要以上述合作方式用于为天瑞公司购买水泥。2010年4月19日,永泰隆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谢冬梅在徽商银行中山街支行账号为62×××56账户,当日从该账户中向张玲芳转账600000元。天瑞公司音辉于2010年4月19日向张继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水泥款;张玲芳于2010年4月20日另向张继红出具50万元收条一份。2010年4月21日,谢冬梅向张继红转账400000元。期间,谢冬梅没有参与实际的合作,而是由张继红陆续向天瑞公司提供水泥垫资款。2010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5月20日,张继红共计向天瑞公司垫付水泥款792740元。据此,天瑞公司重新向张继红出具了792740元的收据,并支付了返利款40722元(结账时,返利款按15元/吨计算)。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天瑞公司分四次支付张继红292740元。2010年11月26日,永泰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谢冬梅于2010年4月从该公司所贷100万元,已由天瑞公司偿还。另查明:2010年五六月间,天瑞公司按月将其所借50万贷款应支付的利息交付给张继红或谢冬梅。自7月份起,天瑞公司按月向谢冬梅支付100万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张继红起诉称,天瑞公司对账后没有付款,要求全额支付(792740元)。天瑞公司抗辩称,对账后,其已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7日前(期间)陆续支付给张继红292740元,此后又帮张继红还了贷款50万元,故已不欠张继红款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天瑞公司是否应向张继红给付79274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天瑞公司偿还292740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天瑞公司四次向张继红付款的时间均在对账之后,且付款尾数92740与对账所确认的尾数相同,显然是针对对账时所确定的数额进行的还款。张继红辩称系还之前20万元的欠款及92740元的返利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陈述92740元返利计算的方式,故对天瑞公司关于此292740元系针对792740元收据的还款的陈述予以采信。2、关于天瑞公司是否为张继红偿还贷款的问题。张继红称:虽曾与天瑞公司约定贷款各用一半,但实际上贷款所得100万中有60万由天瑞公司自用,另40万系天瑞公司用于还此前的欠款,故贷款所得100万均由天瑞公司使用。天瑞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天瑞公司辩称,100万贷款其与张继红各使用50万,利息也各付一半;贷款到期后,其公司将自己使用的50万连同张继红使用的50万全部清偿,加上前述已支付的292740元,实际上已经清偿了涉案收据所载的7927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瑞公司关于贷款100万元由双方各使用一半、其已代张继红清偿50万贷款的陈述能够得到在卷证据的佐证,理由如下:1)张继红没有提供此次合作前天瑞公司欠其40万元的证据;2)现有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合作期间天瑞公司只支付一半的利息,对账之后天瑞公司则支付全部100万贷款的利息;3)谢冬梅于2010年6月18日所写的收条中载有张玲芳借款50万的字样,表明天瑞公司实际仅使用了贷款中的50万元;4)张继红为证明792740元的组成,除举证50万的收条外,另有1张汇款凭证、8张收据,称仍有部分票据因换据后原件被天瑞公司取回没有复印,但这些条据所载金额合计达817940元,已超过了792740元。张继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100万贷款中由天瑞公司、张继红各使用50万。贷款到期后,天瑞公司偿还了连同张继红使用的50万在内的全部100万元贷款,加上其之前偿还的292740元,天瑞公司已经清偿了张继红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据所载的792740元,故不应再向张继红付款。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张继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27元,均由张继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