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耐盾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三江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耐盾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奉化市三江电镀厂,许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耐盾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汉波。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三江电镀厂。法定代表人:胡维龙。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昌龙。原告宁波市鄞州耐盾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盾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三江电镀厂(以下简称三江电镀厂)、第三人许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昌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三江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盾公司以被告三江电镀厂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足额付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2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7452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2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752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三江电镀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的是第三人许昌龙,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被告希望法院追加许昌龙,已经提交申请书。因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故无需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昌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14年4月21日、同年6月14日,原告耐盾公司各向被告三江电镀厂送货20700元、23500元,并分别开具相应价税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第三人许昌龙和案外人熊昌余作为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之后,被告三江电镀厂未支付相应货物价款。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耐盾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耐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三江电镀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实际交付货物44200元,并以销售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此,被告三江电镀厂认可已就原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但抗辩称其实际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许昌龙使用,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讼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无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4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许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奉化市三江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耐盾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价款4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奉化市三江电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