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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凯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朗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凯,黑龙江朗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朗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培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培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凯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铁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凯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问题。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36条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凯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持借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炳恒审判员  黄晓谦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