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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志刚、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刚,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3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79-8。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忠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042243-2。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志刚与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偿还张志刚借款本金565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9800元,张志刚负担53308元,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6492元。因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张志刚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现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查封的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房产为在建工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志刚以本案查封的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张志刚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志刚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刘小宝审判员  孙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