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强诉李罗辉、张玉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李罗辉,张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32号原告罗强,男。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罗辉,男。被告张玉,女。原告罗强诉被告李罗辉、张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辉、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给李发强、黄秀。李发强、黄秀立下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鉴于李发强、黄秀无偿还能力,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又书写保证,保证由被告进行偿还,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书写保证后,并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李发强、黄秀由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代为偿还李发强、黄秀向原告借的款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李罗辉、张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李发强、黄秀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李罗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李发强、黄秀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李发强、黄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罗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李发强、黄秀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罗辉、张玉夫妻二人便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出于李发强、黄秀二夫妻于2014年9月10日在罗强这借现金伍万元,担保人李罗辉。现因李发强、黄秀无还款能力,伍万元由担保人李罗辉、张玉夫妻还。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先还一万,余款肆万分季每季度还一万。于2015年12月30日止还清。”被告李罗辉、张玉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并于保证书出具的当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发强、黄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罗辉的担保方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告李罗辉一起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份保证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李罗辉、张玉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外人李发强、黄秀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被告李罗辉、张玉承担保证责任归还10000元借款后,诉请被告李罗辉、张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罗辉、张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案外人李发强、黄秀追偿。被告李罗辉、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罗辉、张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罗辉、张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案外人李发强、黄秀追偿。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罗辉、张玉承担,退回原告罗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