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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邱子旭与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子旭,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子旭。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51号合众大厦C座609室。代表人李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靖,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国丹,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赵沽里道11号A406-2。代表人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子旭、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以下简称外专公司)、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恩燕,上诉人外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靖、阎国丹,上诉人中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外专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中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监管库现场操作,工作地点为天津机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中经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后原告与被告中经公司协商补偿问题,双方就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经公司以原告旷工18日为由,将原告退工至被告外专公司,并于2015年5月13日和5月18日两次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外专公司以同样理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63005.88元,平日延时加班费83667.15元,中班费11203.83元;2、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258元;3、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支付2013年、2014年度年底双薪8765元;5、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工资6600元;6、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中经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差额工资596.55元;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务派遣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3日的平日延时加班费83667.15元、休息日加班费63005.8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中班费3145.54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94.82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底双薪2595元;6、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工资66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证实系被告中经公司辞退原告,在双方协商补偿事宜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中经公司做出原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外专公司以相同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中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确有加班情况,但原告未证实其具体加班时间,且用工单位被告中经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加班费,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中的中班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中班费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请,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冬季采暖补贴,故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4项诉请,原告自认已休年假2.5天,而被告抗辩已休5天,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2.5天年假工资。关于原告第5项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年底支付双薪的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6项诉请,因原告在此时间段并未为被告中经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被告中经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外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外专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外专公司与原告邱子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经公司支付原告邱子旭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被告外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经公司支付原告邱子旭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96.55元,被告外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外专公司支付原告邱子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工资2041.38元;五、驳回原告邱子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子旭负担5元,由被告外专公司、被告中经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邱子旭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1、外专公司、中经公司与邱子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外专公司、中经公司给付邱子旭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94.82元;3、外专公司、中经公司给付邱子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工资6600元;4、外专公司、中经公司给付邱子旭2014年度年底双薪2595元;5、外专公司、中经公司给付邱子旭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3日平日延时加班费83667.15元、休息日加班费63005.8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中班费3145.54元;6、诉讼费由外专公司、中经公司负担。主要理由:1、外专公司、中经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原审法院仅判决外专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判决外专公司、中经公司与邱子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判决外专公司、中经公司支付邱子旭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有误,应为894.82元。3、因外专公司、中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邱子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应支付该期间工资6600元。4、邱子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应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中班费。外专公司辩称,不同意邱子旭的上诉请求。中经公司辩称,不同意邱子旭的上诉请求。外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子旭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邱子旭承担。主要理由:1、外专公司解除与邱子旭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外专公司按中经公司的核算,已经及时、足额向邱子旭发放了工资、加班费等各项待遇。邱子旭辩称,不同意外专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经公司辩称,同意外专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子旭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邱子旭承担。主要理由:1、中经公司不存在违法退工的情形,因此外专公司与邱子旭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中经公司已足额发放了邱子旭请求的全部福利待遇和加班费,不存在未发或少发的情形,不应再次支付。3、中经公司不存在年底发放双薪的制度。邱子旭辩称,不同意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外专公司辩称,同意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邱子旭向本院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证明邱子旭2014年平均工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外专公司、中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子旭与外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外专公司派遣邱子旭至中经公司工作,故邱子旭与外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专公司与中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从现有证据看,邱子旭于2015年4月4日未再到中经公司处上班,其原因为中经公司口头通知邱子旭不要再来上班,并商谈补偿事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经公司作出邱子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的决定不妥,外专公司据此解除与邱子旭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外专公司、中经公司主张合法解除,且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邱子旭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外专公司与邱子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邱子旭上诉要求中经公司与外专公司共同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判决外专公司支付邱子旭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96.55元数额正确,邱子旭主张该数额有误不能成立。因外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外专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邱子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工资2041.38元符合法律规定,邱子旭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子旭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中班费及2014年度年底双薪一节,邱子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子旭、外专公司及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邱子旭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