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国栋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39号罪犯王国栋,曾用名王冬,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3日入监服刑。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国栋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10000元,本次减刑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