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与原审被告王玲、刘宝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汉中田园大酒店,王玲,刘保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再1号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736550-2。法定代表人赵建,系汉中田园大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田园大酒店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玲,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系蓝月亮音乐私人会所登记业主。原审被告刘保兰,女,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春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与原审被告王玲、刘宝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玲、刘宝兰向中院申请再审。汉中市中级法院经提审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汉中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原审被告王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刘宝兰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日,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诉称,被告因开办蓝月亮会所租用原告裙房二楼,双方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腾房,遂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原告的房屋(该房屋已被强行腾退);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腾退房的房屋使用费20万元;3、给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份水电费8242.88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投巨资受让歌城,又投巨资进行装修,刚经营四个月,投资未收回,不放弃租赁房屋;2、造成2013年房屋未续租,原告有过错;3、被告预交13年度房屋租金5万元,但原告又停水停电,致被告无法营业,原告构成违约,对于损失将另行起诉;4、原告要求支付每天1万元违约金属霸王条款,有失公平;5、双方对13年度合同正在协商,原告索取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查明,被告王玲、刘保兰从他人手中受让金樽KTV后更名蓝月亮音乐私人会所(也称蓝月亮歌厅),一直租用原告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作为营业场所。2012年元月6日,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与被告王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保证金、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两个合同附件:即附件一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使用监管合同、附件二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移交清单。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因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协议,原告遂停水、停电,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交清拖欠的2013年1月份水电费8242.88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起已告终止。被告辩称原告应对不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行为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从自身经营考虑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起诉要求被告限期腾房、交纳拖欠的水电费和违约金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其行为没有过错,也不构成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8242.88元,被告对此事实无争议,只是认为原告应从自己所交的2万元财产水、电保证金中扣除,且原告不是主张水电费用的适格主体,无权起诉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告作为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的产权所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其租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并无不妥,只是被告拖欠的水、电费用可否从被告交纳的财产水、电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损失2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条款系原告的“霸王条款”,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审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就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均一致处于协商状态,尚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的装饰装修费用损失及因租房管道内漏水造成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已当庭表示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出据的未注明款项用途和落款日期的5万元现金收条系其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但原告提出该5万元收条系原告财务人员收取的原告2012年度8月至12月租金,只是因财务人员工作疏乎未注明收款日期,过后通知被告换条被告未换,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租房期间的会计原始凭证、账目证明、会计人员证明,经查,认为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相一致,可以认定该5万元收条系原告交纳的2012年度租金收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水电费824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交2万元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可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8242.88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玲、刘保兰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1180平方米房屋在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该租房内由被告王玲、刘保兰投资的设备设施由其搬离或拆除,撤离或拆除过程中如对原告房屋造成毁损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王玲、刘保兰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1万元向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全部腾退原告房屋之日止。三、被告王玲、刘保兰支付拖欠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2013年度1月份的水、电费8242.88元,该费用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20000元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中抵扣,剩余11757.12元保证金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四、驳回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诉称,被告因开办蓝月亮会所需租用原告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原告就通知被告,如欲续租,可另行磋商,但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腾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腾房,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原告的房屋(该房屋已被强行腾退);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腾退房的房屋使用费20万元;3、给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份水电费8242.88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玲、刘宝兰共同辩称:1、被告在经营蓝月亮歌城时支付了220万元转让费,2012年7月又投资160万元对歌厅进行了重新装修,刚经营四个月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就被原告强行停水断电,并诉至法院强行腾退了所租房屋,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2、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出租房屋,同时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涉诉房屋被市中院查封的事实,该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是原告方单方拟制并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交纳了36万元租金,却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按合同是三年的租金,房租合同并未到期,不应腾房;4、原告在一审时主张的是违约金,现再审时主张的是房屋占用费,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按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再审中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5、对于水电费,按双方以往习惯,到月底原告才抄表,对抄表数字双方均要签字认可,由于没有到交纳水电费时间,且被告也未签字,故对水电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设施设备和财产使用监管合同、设备设施和财产移交清单,证明双方房屋租赁、设备设施和财产(含装饰装修)使用监管情况;3、记账凭证和租金收条,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使用监管等费用共计34万元;4、原告出具的书面通知5份,证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对是否续租进行答复,同时也证明双方未就续租房屋达成协议;5、原告与案外人XX签订的涉诉经营场所(房屋)承包合同、承包续签合同和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明原审原告于2010年被查封前对涉诉房屋已经出租,原审被告是从案外人XX处进行转租,之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类似的合同,因此双方合同有效;6、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陈勇等其他三人分别签订的与本案争议房屋类似的其他房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与其他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类似,应当认定有效;7、原审卷中2013年1月26日水电费收据和2013年1月31日交费通知,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元月份水电费8242.88元。8、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收回房屋没有违约,而是合同约定的企业改制的条件成就。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只是租赁房屋,没有财产。原告对此说明,房屋内的消防喷淋探头、消防栓、现有的装饰装修等就是财产和设备设施;对证据三被告认可共交纳了租金34万元,在其后的陈述中承认2万元保证金是XX交纳,因为其是从XX处转租过来,向XX支付了220万元的转让费,该2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其交纳。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其当时已进行了回复,对证据五认为被告是租赁而不是承包,没有酒店设施设备,如空调等是自己安装的,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虽然被告在元月份正常使用并拖欠水电费属实,但这是原告在1月26日单方停水停电后所抄,对其欠费金额因其未签字且没到月底而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金樽KTV转让细则书,证明原审二被告对金樽KTV所有资产(包括涉诉房屋)是从XX、夏廷凯等人处以220万元转让而来,用以合伙经营蓝月亮会所;3、蓝月亮会所装修申请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预算表,证明其装修时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蓝月亮装修情况;4、交纳承包费34万元的收条,证明其房屋租赁期限为34个月;5、被告复函和2013年2月18日交纳水电费9341.44元收条,证明其对原告要求是否续租进行了书面回复,同时证明了拖欠12月水电费的原因和交纳情况;6、汉中市中院(2010)汉中执字第48-1、49-1号两份执行裁定,证明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向农行汉中分行借款时以田园大酒店房屋进行了抵押,因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而被法院予以查封,且在查封期间不得出租,原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故合同无效;7、2015年8月27日资产盘点表,证明蓝月亮会所内的资产均是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供财产。原审原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4万元是包括房屋租赁和财产使用监管费用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汉中田园大酒店与汉中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后者是前者的投资开办单位,且原告出租给XX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是从XX手上转租而来,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和外地法院类似判例,对法院查封房屋进行出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否则,因为查封是一个司法程序,时间很长,若不出租,由此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被告若认为原告欺诈隐瞒事实,可以在一年内要求撤销合同,但其并没有行使该权利。对证据七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对会所财产进行的清点,原告租赁合同中的财产前已说过不包括这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份水电费收据,根据双方陈述,水电费的交纳均由原告方抄表后交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且被告对其元月份经营蓝月亮会所至当月26日被原告单方停水停电后停业,拖欠2013年元月份水电费未交也是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庭审质辩意见及确认证据,可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系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2008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将其裙房二楼经营场所(原夜总会和迪吧,XX在经营期间更名为金樽KTV)交由XX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18日XX、夏廷凯将金樽KTV出售给被告刘宝兰。同年12月30日王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汉台区蓝月亮音乐私人会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王玲,主要经营KTV、歌舞厅、酒水饮料销售(凭证经营)。该音乐会所除王玲为经营业主外,被告刘保兰也是实际投资经营合伙人之一,营业场所为汉中田园大酒店裙房二楼。2012年元月6日,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与被告王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汉中田园大酒店裙楼二楼全部(原金樽会所,面积1180平方米,房屋现有装饰装修及水电、消防等设备设施齐全)的房屋开办蓝月亮音乐私人会所,房屋年租金为12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租赁期满,原告方未改制拍卖,也无外界不可抗力因素制约,可另行商定续租事宜,否则,如到期不交还房屋,按每天1万元支付赔偿金。本房屋不论被告承租后是否装修,期满后均不得拆除且所有权均归原告。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为一次性支付2万元,房屋租金和保证金自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原告交清,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和约定损耗按月向原告交纳,具体时间为原告开具水电费收据的四日内即当月30日前,否则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关于装饰装修,双方还约定:被告事先必须将装修方案报甲方认可同意,双方签字备案,被告自行解决冷暖空调供应问题,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终止时,各设备设施必须按原移交清单交还原告,确有丢失或损坏(自然损耗除外)无法修复的要照价赔偿。被告租赁区域内房屋屋面防水处理和维修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第七条还特殊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或企业改制等重大政策调整时,原、被告双方无条件执行新政策,但被告已交租金尚未到期的,剩余租金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本合同与附件同时生效,同时终止。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附件为:附件一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使用监管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将被告方租赁区域内现有状况、现有装饰装修、消防等设备设施及相关财产有偿提供给被告方经营使用,起止期限与房屋租赁合同一样,均为一年,设备设施和财产的监管使用费年合计22万元;附件二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移交清单。附件与租赁合同同时存在、生效和终止。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七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4万元,因被告承租房屋系从XX处转租而来,对XX所交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视为由被告交纳。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方提出书面装修申请,之后便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再次装修。原告对被告的装修申请虽未签字,但也未阻止其装修。2012年12月5日、12月11日和2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对继续租赁房屋事宜作出明确答复,因双方在续签期限上存在分歧而未能续租。2013年1月4日和17日,原告又两次书面通知:要求交清水电费,交还房屋。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单方停水停电,致被告方停业。2013年2月18日被告方交纳了其拖欠的2012年12月份水电费9341.4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同年11月1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4日经强制执行,被告腾退了涉诉房屋。另查明,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在1995年9月从农行汉中分行贷款修建了汉中田园大酒店,后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汉中市中级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汉中执字第48-1号、49-1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汉台区劳动东路田园大酒店1-14层及附属物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和出租;并对查封情况在汉中日报、汉中电视台进行了公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包括附件的效力问题;2、合同的期限、租金和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3、是否存在违约以及逾期腾房的责任问题;4、2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和拖欠水电费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和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合同的效力,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原告有无权利对外进行出租?2、涉诉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3、原告方是否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该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4、出租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的效力?关于原审原告有无权利对外进行出租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汉中田园大酒店系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对汉中田园大酒店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享有用益物权,即享有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同时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必须对合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经所有权人授权,故可以认定其有权对外出租。关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对于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也称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不与对方协商,法律规定对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虽有重复使用的情形,但审查该合同,只是大体样式雷同(即以之前的合同为模板),其中条款或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之前的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即重复使用),也无法证明其是单方面全部预先拟定好且未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显然被告方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认知存在误解。第三,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关于出租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的效力问题,首先,查封作为一种保全措施,是对司法程序的保障,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一种限制,实质是对债务人物权处分权能的一种限制。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出租被查封房屋不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可解除的法律行为。但这是建立在法院对涉诉房屋仅仅只进行了查封而没有明确要求其不得出租的情形,本案涉诉房产已经被法院生效文书裁定:对位于汉台区劳动东路田园大酒店1-14层及附属物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和出租。显然,在此情形下原告方已被强制赋予了特定的法律义务,违反这一特定义务,不但意味着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有可能面临司法制裁的风险。显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因违反了这一必须遵守的特定义务而无效,原告方对于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是,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情况在报刊、电视上也进行了公布,具有公示效力,本案查封在先(2010年12月20日),被告方接手该经营场所在后(即2011年9月18日),被告在承租房屋时也有义务去认真核实承租房屋的权属(包括是否存抵押等)以及是否被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等状况,如果因其疏忽而没有核实,则构成法律上“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由此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其次,关于合同的期限、租金和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2、被告交纳了几年租金?3、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2012年1月6日,双方分别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使用监管合同》和《本房屋设备设施和财产移交清单》三份合同,其中后二份合同明确约定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双方约定的三份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合同期限只有一年。被告虽然在签订本案争议合同之前就已经接手经营,但三份合同约定的一年租金为34万元,被告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交纳第一笔10万元其余五笔19万元均是在2012年1月13日到2012年3月30日之间,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交纳的最后一笔5万元应在2012年8月25日(记账凭证)之前,上述七笔款项共计34万元,这与本案的三份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被告只交纳了一年的租金。至于被告有关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虽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也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而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支持。第三,有关违约以及逾期腾房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但毕竟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未主张,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而言,对于原审原告,主要表现为在原合同实际履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该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告方按时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可获得的租金收益,这种租金收益,在合同有效时表现为租金,在合同无效后则体现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在原审时主张违约金是以约定的损失赔偿为依据,在再审时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其实质均是主张被告在合同逾期后仍然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同租金实际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而原审被告直至2015年10月14日才被强制腾退,原告方的损失应参照年租金34万元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计算,由于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0万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和拖欠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2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是被告方交纳,其性质在合同有效时具有担保作用,用以保证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由于合同无效,原审原告方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方。被告方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至2013年1月26日因原告单方停水停电而停业,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8242.88元,其在原审时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在再审中认为抄表时未到月底且抄表数字没有其签字而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前后陈述和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与原审被告王玲、刘保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和附件二合同无效。二、原审被告王玲、刘保兰应支付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房屋占用费20万元。三、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应退还原审被告王玲、刘保兰交纳的财产水电使用保证金2万元。四、原审被告王玲、刘保兰应向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支付水电费8242.88元。五、原审被告王玲、刘宝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审被告王玲、刘宝兰应向原审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给付18824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汉中田园大酒店负担1524元,被告王玲、刘保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屈斌岐审判员 :杨凤岐审判员 :王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杜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