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邱勇与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5372号原告邱勇,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钢辉,职务不详。原告邱勇诉被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原告邱勇与被告在上述地址签署《商铺意向居间协议》,故合同履行地也是在西康路XXX号。据此,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且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