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甲租赁肥西县桃花镇“九溪江南”小区南荷园1#商铺的8号门面房准备开设棋牌室,并购入3台自动麻将机。同年4月20日,该棋牌室对外营业。被告人程某甲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设定“红中随配”的赌博方式,并从每局赌局中抽水2元的方式盈利。2015年8月5日,肥西公安局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程某甲,该棋牌室自营业至案发时,非法收入达24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通过抽水方式盈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甲租赁肥西县桃花镇“九溪江南”小区南荷园1号商铺8号门面房开设棋牌室,并购入3台自动麻将机。同年4月20日,该棋牌室对外营业。被告人程某甲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设定“红中随配”的赌博方式,并从每局赌局中抽取2元“水钱”盈利。2015年8月5日,肥西公安局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程某甲。该棋牌室自营业至案发时,非法收入达24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杨某、苏某、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流水账本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通过抽水方式盈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雪婷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