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瓷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发陶瓷厂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乙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瓷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发陶瓷厂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乙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张某、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