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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太全诉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全,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381号原告周太全,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连,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2。被告胥明容,女,193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殷德琴,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殷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周彤(被告殷某某之母),女,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园园,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太全诉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全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刁维全,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殷洪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殷洪刚。殷洪刚于2015年10月去世,据了解,殷洪刚死后留有遗产,遂多次要求被告张光连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光连立即支付其丈夫殷洪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辩称:1、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系殷洪刚亲笔书写存疑;2、即使借款属实,但不应当是殷洪刚与被告张光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殷洪刚无任何可供继承的财产,被告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殷洪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太全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3分”。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殷洪刚在泸县农村信用联社涂场分社的银行账户(账号:8805110275128650)。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殷洪刚(2015年10月死亡)生前与被告张光连系夫妻关系,殷豪(2014年10月死亡)与殷德琴系殷洪刚子女,殷某某系殷豪之子,胥明容系殷洪刚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泸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凭证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洪刚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有殷洪刚出具的借条、泸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性,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条并非殷洪刚亲笔书写,且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可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借条是否系殷洪刚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光连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殷洪刚与被告张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光连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张光连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殷洪刚于2015年10月死亡,其继承人张光连、殷豪、殷德琴、胥明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殷豪2014年10月死亡,其子殷某某在代位继承殷洪刚的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殷洪刚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殷洪刚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即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6月12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连偿还原告周太全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殷德琴、胥明容、殷某某在继承殷洪刚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张光连偿还原告周太全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