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玉影与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影,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29号原告:陈玉影。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原告陈玉影为与被告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影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推广被告的POS机刷卡业务,并约定由原告交付风控金5万元。后原告如约支付5万元风控金,双方开展合作。但在原告推广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的POS机系统刷卡到账时间较长,对市场用户产生较大影响,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合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5万元风控金及收取的39台P**机每台2**元共计7800元的押金,但被告均以公司没有钱为由一直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风控金50000元,返还刷卡机押金7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POS机业务,之前是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在2014年6月初,由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业务转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之后就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签订了协议,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风控金也转到原告名下。被告酷刷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陈玉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的情况和相关权利义务及缴纳风控金的约定,该协议原件经被告要求已寄回给被告。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风控金的事实。原来是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风控金,后来双方之间没有合作,而是转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没有把风控金直接退还给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另行向被告缴款,原告与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一个权益转让的说明。3、收据复印件1份、权益转让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39台P**机的情况。权益转让说明是由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已将POS机业务转移给原告,并将押金及相关权利转移给原告。4、QQ聊天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件1份并在庭后补充提供QQ聊天记录截图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被告发给原告《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并要求原告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原件寄回给被告,原告已按要求将协议寄回被告。QQ聊天记录中的倪海安是被告的员工,郝家杰是原告的丈夫。5、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终止合作的约定,该空白协议书系被告通过QQ发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与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原件一并邮寄给被告,现提供的空白协议书是直接从电脑上打印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该协议原件已寄回被告,证据1、2、4、5相互之间均能印证,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证据1、2、4、5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收据的原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已收到39台P**机的事实,本院对收据复印件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与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权益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推广被告的POS机刷卡业务。该业务原系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后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业务转给原告,实际由原、被告达成协议。宁波北仑理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缴纳风控金50000元,该款项也一并转为原告缴纳。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原告将签字后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寄给被告,而被告未将原、被告共同签章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寄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风控金50000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POS机推广合作协议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已达成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风控金50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酷刷公司返还风控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退回被告39台P**机,要求被告返还7800元的押金,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酷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玉影风控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依法减半收取622.50元,由原告陈玉影负担97.50元,被告浙江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