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与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东沟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孙国利,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闫长启,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洪森,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法定代表人:董金柱,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立,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东沟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孙国利、闫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孙国利等172户村民对未经法定程序决定分配到户的集体资产并不能直接行使财产权,孙国利等172户村民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孙国利等172户村民所在的一至六社,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及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名单附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审宣判后,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村委会侵害集体利益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及轮耕地进行转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所争诉的土地系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集体所有,但该六个社并没形成健全的组织及人员,亦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民商事诉讼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该村共计十一个社,而本案中仅172户村民代表起诉,人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不具备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