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伍敬瑞与黄贤乐、阮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敬瑞,黄贤乐,阮堂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87号原告:伍敬瑞,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阮堂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伍敬瑞诉被告黄贤乐、阮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敬瑞诉称:被告黄贤乐因水湖镇锦湖家园工程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阮堂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借口搪塞,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4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81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27个月,现按月息2%计算27个月利息共计81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敬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黄贤乐借款15万元被告阮堂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阮堂伟辩称:条子是事实,但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黄贤乐,应由黄贤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阮堂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贤乐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伍敬瑞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伍敬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伍敬瑞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黄贤乐出借现金150000元,同日,被告黄贤乐亲书借条一张、被告阮堂伟在担保人栏签字,载明“今借到伍敬瑞人民币150000元,此据为凭。月息5分。注:长丰锦湖家园二标段项目工程使用,借款人:黄贤乐、担保人:阮堂伟”。原告自认被告黄贤乐在借款后付清了2013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两被告再无还款付息行为,被告阮堂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现在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要求被告阮堂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敬瑞与被告黄贤乐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伍敬瑞履行了出借15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贤乐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黄贤乐付清了2013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两被告未能提供还本付息的证据,该自认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该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堂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阮堂伟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原告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阮堂伟就被告黄贤乐15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敬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敬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黄贤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