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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惠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01号原告南京宁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杨路128-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娟。被告管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宣,男,汉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46元,滞纳金2565.35元(均以117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共计4911.35元查明事实:被告管惠萍系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21幢3单元0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南京宁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物业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个月的第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按应交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宁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管惠萍欠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存在楼梯上堆有杂物、绿地上停放三轮车等情形。原告宁康物业公司经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物业费,但综合考虑原告的服务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00元。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可能的损失范围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管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宁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00元和滞纳金(违约金)160.38元,合计2360.3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管惠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搜索“”